《广东省低空经济发展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强调安全与发展并重,因地制宜加强制度供给

■ 5月30日,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发布《广东省低空经济发展条例(征求意见稿)》。《条例》包括总则、基础设施、飞行服务、产业发展、场景应用、安全责任、法律责任、附则共八章49条,针对空域开放不足,构建低空空域协同运行机制,提高空域使用效能;针对基础设施不完善,强调基础设施建设方案编制、运营管理、改造改建等关键环节;针对安全监管不足,强化飞行活动监督管理、落实低空安全责任;针对应用场景受限,按照有关分类拓展低空经济应用场景,有序探索推广新型低空经济应用场景。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6月30日。
「低空经济观察」获悉,广东省发展低空经济具备基础扎实、体系完整等多重优势。从市场规模看,广东省处于全球领先地位,以大疆为代表的消费级无人机占全球70%以上市场份额,工业级无人机占全球50%的市场份额。从产业链完整性看,广东省在原材料、芯片、零部件、动力系统、机载设备等无人机产业各环节均有布局,是少数能在本地实现产业链完整配套的地区之一。「低空经济观察」将《条例》起草思路及全文分享如下。

(一)强调安全与发展并重
《条例》将安全为要的核心理念贯穿于低空飞行活动监管、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培育发展的全过程和各环节。在制度设计上,既明确低空飞行活动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管理义务,又建立健全覆盖事前风险防范、事中监测预警、事后应急处置的全链条安全责任体系,以高水平安全保障高质量发展,坚守安全底线。
(二)坚持“因地制宜”,凸显广东特色
《条例》立足我省作为制造业大省、创新大省和改革开放排头兵的优势,充分用好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等国家战略叠加的有利条件。在制度设计上,规定粤港澳大湾区合作有关内容,同时结合我省应用场景丰富、产业配套齐全的省情特点,在低空物流配送、城市空中交通、应急救援等重点领域加强制度供给,形成具有鲜明广东辨识度的立法成果,为全国区域协同治理提供示范。
(三)坚持“问题导向”,破解发展瓶颈
《条例》聚焦制约我省低空经济发展的突出瓶颈问题,靶向施策、精准发力,有针对性地作出制度安排。针对空域开放不足,构建低空空域协同运行机制,提高空域使用效能;针对基础设施不完善,强调基础设施建设方案编制、运营管理、改造改建等关键环节;针对安全监管不足,强化飞行活动监督管理、落实低空安全责任;针对应用场景受限,按照有关分类拓展低空经济应用场景,有序探索推广新型低空经济应用场景。
《条例》分为八章,共49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第一章为总则,共10条。本章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政府及部门职责、多元主体参与、宣传推广、粤港澳低空经济合作、空域协同运行机制,旨在促进低空经济产业发展,强化低空飞行安全保障,推动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第二章为基础设施,共5条。本章主要规定了低空基础设施的统筹规划布局、建设建造、改造改建和运营管理等内容,着力构建布局合理、功能完善、安全高效的低空基础设施体系,为低空经济活动提供坚实的物理底座。
(三)第三章为飞行服务,共3条。本章主要规定了飞行服务站设置、飞行服务站职能、飞行活动申请等内容,通过明确低空飞行服务站设置、强调低空飞行服务站职能、规范低空飞行活动申请流程,着力构建便捷高效的低空飞行服务保障体系,为低空飞行活动提供全流程、多层次的服务支撑。
(四)第四章为产业发展,共10条。本章是低空经济发展的核心内容,旨在明确产业发展方向。按照《低空经济及其核心产业统计分类(试行)》,围绕低空制造业、低空运营业、低空基建与信息服务业、低空配套业四个产业类别,搭建产业发展框架。系统衔接科技研发、数据开发利用、知识产权保护等多个领域,为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低空经济产业集群提供制度支撑。
(五)第五章为场景应用,共5条。本章主要规定低空经济发展中的场景应用推广。按照生产作业、低空运输、公共治理、低空消费四大类场景应用进行制度设计,并以部门职责为锚点,明确相关主管部门有序拓展低空经济应用场景。
(六)第六章为安全责任,共12条。本章主要规定低空经济发展中的安全责任。本章以全链条安全管理为核心,包括航空器设备安全、驾驶员/操控员资质认证、航空器数据采集存储、飞行安全要求等多维度,整体构建低空安全保障体系;同时针对飞行异常处置、应急救援、噪声防治等特殊状况,制定科学规范的处置方案。
(七)第七章为法律责任,共2条。本章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明确责任人员以及执法部门,为低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八)第八章为附则,共2条。本章明确了低空飞行活动的范围以及《条例》的生效时间。
广东省低空经济发展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三章 飞行服务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五章 场景应用
第六章 安全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促进低空经济产业发展,强化低空飞行安全保障,推动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相关的空域管理使用、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营、飞行服务保障、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场景运用及衍生综合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发展低空经济应当遵循安全为要、政府引导、市场推动、创新驱动、统筹协同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加强对本省低空经济发展和安全工作的领导,统筹低空经济发展,制定低空经济发展规划,协调决策低空经济发展的重要事项。
地级以上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低空经济发展和安全工作的领导,统筹本行政区域内低空经济发展工作,因地制宜将低空经济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发展布局,组织实施低空基础设施建设,促进低空经济产业发展,落实属地安全责任,完善应急救援体系。
根据低空经济相关工作实际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低空经济管理,推进专责工作队伍建设。
第五条【牵头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低空经济发展工作,研究制定低空经济发展政策措施并协调落实,统筹推进低空基础设施建设、空域协调、产业发展等事项。
第六条【其他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推动低空装备产业创新与应用,协调新一代信息技术在低空产业的应用,强化无线电频率资源管理,组织加强对依法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推进对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非法低空飞行活动反制体系建设,会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对相关低空活动进行侦测、反制,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建立低空飞行事故应急处置联动工作机制,指导制定应急预案,统筹协调应急处置工作。推动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应急领域中的应用。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推进低空经济标准化工作,加强低空经济领域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负责生产、销售环节的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科技部门负责推动低空经济领域科技创新发展,统筹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颠覆性技术的研发和创新,促进低空经济领域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推动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低空交通运输领域的应用,促进综合交通融合发展,做好地面交通、水上交通和空中交通的衔接,协调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涉地相关工作。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低空飞行气象保障服务工作,会同民用航空管理等部门编制低空飞行气象监测规划,将低空飞行气象服务纳入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服务体系,组织开展低空飞行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技术研发,制定低空安全飞行相关气象标准。
省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地方金融工作、政务和数据、统计、体育、邮政管理、能源、林业、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低空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地级以上市、县人民政府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低空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在省级相关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低空经济发展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多元主体参与】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社会团体等组织或个人参与低空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产业发展、技术攻关、标准制定、场景应用等工作,推动低空经济产业有序发展。
规范低空经济领域社会组织建设,建立健全低空行业自律机制,发布相关行业信息,提供咨询指导等服务。
第八条【宣传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低空经济发展和安全的宣传引导,普及低空法律、法规和政策,增强有关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低空经济领域活动的意识,营造推动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社会氛围。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等组织对低空产业和飞行安全知识的宣传推广,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通过刊播公益广告、开设专题节目等多种方式为低空经济发展开展公益宣传。
第九条【粤港澳低空经济合作】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加强与香港、澳门方面的合作沟通,推进低空经济领域粤港澳大湾区协同联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动粤港澳大湾区低空经济合作发展。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市场组织和个人与香港、澳门相关方面的市场组织和个人开展合作,促进低空产业优势互补。
第十条【低空空域协同运行机制】省人民政府与地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低空空域协同运行机制,统筹全省低空空域使用需求和资源配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低空空域使用规则,提高低空空域使用效能。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基础设施统筹】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所在地区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军事机关及同级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气象、通信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省级低空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合理布局本省低空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基础设施建设】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牵头组织建设省级低空智能网联系统及低空主干航路、航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低空起降设施及通信、导航、监视、气象、安全防护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具备条件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建设市级低空智能网联系统及低空公共航路,并做好与省级低空基础设施的衔接。
第十三条【基础设施改造改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集约高效的原则推动本行政区域内低空基础设施建设,做好与能源、信息、市政、交通等相关基础设施统筹规划、有机衔接,支持对铁塔、物流园区、航电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既有设施设备进行低空飞行适配性改造,支持具备条件的医院、景区、应急避难场所、枢纽港站、社区、公共商业等新改建起降设施。
第十四条【基础设施运营】低空基础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低空基础设施进行运营、维护,保障基础设施安全、稳定、高效运行。
第十五条【社会力量参与建设】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参与低空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鼓励低空基础设施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三章 飞行服务
第十六条【飞行服务站设置】省人民政府统筹组织低空飞行服务站的建设,并根据低空飞行服务保障的实际需要,增设、合并或撤销飞行服务站。
飞行服务站按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相关管理要求提供飞行服务。
第十七条【飞行服务站的服务保障职能】低空飞行服务站应当提供飞行任务管理、飞行计划处理、监视数据处理、航空气象处理、航空情报处理、告警与协助救援、统计分析、记录回放等服务,并与低空智能网联系统互联互通。
第十八条【飞行活动申请】按照国家规定需审批的低空飞行活动,低空飞行用户可通过低空飞行服务站提出申请,低空飞行服务站对用户的空域需求、相关资质、投保情况等信息进行收集,按照业务审批流程向军民航相关单位提交飞行活动申请,并及时反馈审批结果。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十九条【促进方向】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强航空器整机、器材、零部件、材料等低空制造业,壮大生产作业、公共服务、运输、消费等低空运营业,夯实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技术与设计服务、信息技术服务等低空基建与信息服务业,培育装备检测服务、工业产品设计服务、金融、保险、会展等低空配套业。
第二十条【产业集聚】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结合本省产业发展和资源条件,完善低空产业布局,指导省内各地区因地制宜发展低空产业,培育低空经济产业集群。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科技、公安部门推动设计、制造、应用、反制等低空装备产业链各环节融合发展,支持整机企业与零部件企业协作。
省人民政府商务部门组织开展精准招商,引进、壮大低空经济领域上下游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产业发展特点、资源禀赋条件等,推动低空经济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低空经济产业创新平台建设】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聚焦低空装备和技术攻关,推动打造省级低空经济产业创新平台,培育壮大低空经济技术公共服务平台。
第二十二条【技术攻关】省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加快推动航空器整机设计、关键零部件以及飞控系统、能源动力、任务载荷、适航安全等领域关键技术研发,指导具备条件的地区开展关键技术研发工作,推动高校、科研院所、头部企业开展前沿引领技术、颠覆性技术布局,加强人工智能、算法等先进技术在低空经济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三条【科技成果转化】省人民政府科技部门组织协调实施有关低空经济领域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会同相关部门鼓励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等组织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低空经济领域的科技成果;鼓励建设与产业深度融合的科技企业孵化培育体系,支持建设特色孵化载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企业孵化工作。
第二十四条【数据开发利用】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推动低空数据安全高效的流通和利用,完善低空经济数据供给、服务、应用、技术研发产业生态,促进低空经济数据产业发展。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支持完善低空经济产业统计监测体系,协调定期开展低空经济产业统计调查、运行监测和形势分析,为低空经济规划、政策制定和产业评价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五条【知识产权保护】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低空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支持企业开展知识产权合规建设、品牌保护、权益维护等活动,建立健全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支持企业在低空经济领域培育高价值专利,支持行业组织、企业组建知识产权联盟,构建行业专利池,推动低空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交易、许可、投融资,促进知识产权价值实现。
第二十六条【标准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低空经济标准化工作,依法对低空经济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支持社会团体、企业及其他组织开展低空经济国际国内标准交流合作,参与制定低空经济国际规则、国际国内标准,自主制定低空经济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人才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开设低空经济相关专业,培养航空器整机及零部件制造、飞行操控、飞行服务保障、适航审定等专业人才;推动与低空经济领域企业合作开展相关技能培训,深化低空经济产教融合。
第二十八条【财政金融支持】省人民政府财政、地方金融工作部门结合低空经济产业发展特点和需要,按规定提供财政、金融等方面的支持和服务,促进低空经济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带动国有资本和社会资本参与低空经济产业投资。县级以上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应当支持金融机构优化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直接投资、融资租赁等各种方式参与低空经济产业投资。
第五章 场景应用
第二十九条【场景应用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有序拓展低空经济应用场景。
第三十条【生产作业的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能源、水利和林业等部门结合自身管理和业务需求,推动低空飞行在农林作业、测绘勘查、低空巡检等生产作业方面的应用。
第三十一条【低空运输的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聚焦“干-支-末”物流配送需求,推动山区、海岛等偏远地区低空物流发展,拓展邮政快递无人机城际运输及末端配送服务、高值物品直达配送等城市范围内运输场景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有序推动低空交通出行服务,鼓励市场主体探索拓展空中通勤、商务出行等低空经济新业态。
第三十二条【公共治理的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政务和数据、林业、消防救援等部门结合自身管理和业务需求,负责推动低空飞行在违建排查取证、环境监测、城市建设管理、交通巡查、河道巡查、大型活动监控、消防救援、应急管理、医疗救援、海事管理、森林资源管理等领域的应用。
第三十三条【低空消费的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优势,鼓励开展空中游览、飞行表演等低空旅游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体育资源优势,鼓励开展低空运动、航空模型运动、模拟飞行等低空赛事,支持具有航空运动发展基础的地区依法建设航空飞行营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教育资源优势,鼓励开展低空知识教学、科研等活动,推动建设低空研学基地。
第六章 安全责任
第三十四条【安全管理原则】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按国家法律、法规应当取得有关许可或备案资质的,在依法依规取得相关资质后,方可开展低空飞行活动。
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展低空飞行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
组织低空飞行运营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承担实际飞行任务的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驾驶员或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对低空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制定飞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
第三十五条【航空器设备安全】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质量安全负责,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生产销售流向追溯和售后服务机制,遵守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销售备案有关规定。
使用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对航空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定期维护,确保航空器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安全技术要求,保障航空器设备的安全状态。
第三十六条【航空器设备监督管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销售环节的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产品质量监督。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民用航空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改装航空器设备的要求】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对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改装。确有需要对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改装的,应当符合有关国家规定。
第三十八条【驾驶员或操控员资质】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的驾驶员或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操控员,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驾驶或操控资质的规定,依法依规取得有关许可证书、证件。
第三十九条【航空器数据信息采集存储要求】从事低空飞行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采集、处理和传输数据,不得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飞行安全要求】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所有者应当依法实名登记。
对于需审批进行的飞行活动,应当事前依法经相关部门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飞行活动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的相关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使用反制设备干扰飞行活动。
第四十一条【噪声污染防治】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分区域、分时段的噪声管理要求,但为执行消防、医疗急救、抢险救灾、警务执法等直接关系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任务所发出的必要声音除外。
第四十二条【飞行联合监管】省人民政府推动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跨部门、跨领域的飞行安全联合监管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业部门要落实本行业中低空飞行活动的监管责任,将低空飞行事故应急处置纳入本行业部门相关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飞行异常处置】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发生异常情况时,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处置,服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指令;导致发生飞行安全问题的,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还应当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降落后24小时内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对空中不明情况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在条件有利时可以对低空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并负责违规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落地后的现场处置,并将处置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及低空飞行服务站。
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发生异常情况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飞行应急救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低空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强化低空飞行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机制,推动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低空飞行事故信息后,应启动并实施有关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力量开展先期现场应急救援工作,配合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做好事故技术调查。
第四十五条【飞行保险】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开发低空经济活动领域相关保险产品。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开展低空飞行活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需进行投保的,应当落实相关义务,在飞行运行管理中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加强投保情况核查。鼓励从事低空经济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购买相关商业保险产品。
低空经济领域相关企业、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可以联合设立低空飞行安全保障基金。因低空飞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不能得到及时赔付的,可以由低空飞行安全保障基金先予支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行为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行政违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监管事项的,由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理;涉及其他部门监管事项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低空飞行活动界定】本条例所称“低空飞行活动”是指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低空空域从事的飞行活动。我省低空空域的划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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