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海商法》下托运人运输变更权的探讨

摘要:以《海商法》修改为背景,探讨新《海商法》第96条新增的托运人运输变更权。厘清该权利的法律性质,指出其符合请求权特征,其行使以承运人配合为前提,并受承运人抗辩权制约。在此基础上,重点分析托运人运输变更权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提货权的冲突机理,并依据是否签发提单及签发提单的类型,构建差异化的冲突解决路径。研究认为,提单虽非运输变更权行使的前提,但对权利实现具有重要影响。针对实际托运人保护不足的问题,应确认持有正本提单的实际托运人具备行使运输变更权的正当性,以实现制度的实质公平与立法目的。新《海商法》下托运人运输变更权的有效运行,应当在合同相对性、提单流通性、贸易安全性与航运实务复杂性之间寻求动态平衡。
关键词:新《海商法》;托运人运输变更权;提货权;实际托运人;权利冲突
一、引言
2025年10月2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下称“新《海商法》”)。新《海商法》适当调整海商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合理配置责任与风险,促进形成更加明确、稳定的市场预期[1]。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方面,修法体现为合同相对性与单证流通性的平衡。新《海商法》第96条①增加了托运人运输变更权的规定,赋予托运人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对承运人发出一定请求以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从权利基础来看,第96条位于第四章第七节“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因此托运人对承运人的该项请求可视为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内容”②的权利,法律效果体现为托运人对货物的控制权。
根据新《海商法》第43条③,托运人与承运人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托运人依第96条享有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这是第一对关系。根据第44条第 ( 七 ) 项和第79条④,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使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形成提单项下权利义务关系,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这是第二对关系。此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提单关系产生了冲突,法律在特定时空范围内,同时赋予了两个权利主体针对同一义务人、同一客体享有内容相斥的支配力。具体表现为托运人的合同变更权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的提货权之间的冲突。鉴于此,本文以新《海商法》为背景,以托运人运输变更权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提货权的冲突为核心线索展开研究:首先,探讨变更权能否以及如何随提单转让;其次,依据是否签发提单以及签发提单的不同类型,构建差异化的权利冲突解决模式,并阐释承运人抗辩权在平衡各方利益中的关键作用;最后,基于新《海商法》第96条的立法目的和条文解释,论证实际托运人成为运输变更权适格主体的正当性。
二、托运人运输变更权的法律渊源与法律性质
运输变更权源于对托运人利益的保护,体现了与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卖方中途停运权等制度的衔接。托运人运输变更权的行使期间与承运人责任期间挂钩,且请求的提出不以持有运输单证为条件。在权利性质上,运输变更权更符合请求权特征,因其实现依赖于承运人配合,并受承运人抗辩权的制约,形成了“请求—抗辩”的双向结构。
( 一 ) 运输变更权的比较法渊源
新《海商法》第96条的规定,体现了海上货物运输法对托运人利益的保护,其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航空货物运输法中的货物处置权制度⑤,亦是与买卖法领域的卖方中途停运权相对应的权利。相关规定可参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CISG公约 ) 第71条⑥与《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44条⑦。此外,《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鹿特丹规则》) 规定的货物控制权制度,也被认为是托运人运输变更权的比较法渊源。
在权利的行使期间方面,新《海商法》将运输变更权的行使期间与承运人责任期间挂钩,与《鹿特丹规则》第50条第2款⑧的规定相同。承运人对货物的掌管和控制是托运人向承运人发出有效变更指令的前提。而承运人责任期间,正是其掌管货物的期间。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马士基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⑨的判决中认为,应当以货物是否完成交付的实际履行情况为依据,而不能仅凭提单记载。如果货物交付的实际履行情况与提单记载不符,承运人并未在提单记载的地点完成交付且仍继续掌控货物,那么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当延伸至其实际完成交付之时。
在权利的行使条件方面,新《海商法》与《鹿特丹规则》存在显著差异。在《鹿特丹规则》中,控制权被定义为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指示的权利。⑩该规定下控制权可以转让,因此控制方可能是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或其他任何人,具体取决于是否签发了运输单证以及所签发运输单证的类型。控制方也是唯一有权与承运人协商变更运输合同的主体。而新《海商法》仅将签订运输合同作为行使运输变更权的基础,并未将持有提单作为托运人行使运输变更权的条件。笔者认为,新《海商法》这一制度设计可以有效贯彻买卖法中卖方中途停运所体现的保护卖方利益理念。根据CISG公约第71条第2款,若卖方于本条第1款所列中止履行合同的法定事由尚未明确显现前已完成货物发运,即便买方持有用以提取货物的相关权利单据,卖方仍有权采取措施阻止货物向买方交付。此款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仅限于买卖双方之间就合同标的物所享有的权利归属问题,换言之,无论买方是否持有提单等货物提取凭证,卖方均可以依据该条款针对买方承运人主张中途停运权。
( 二 ) 运输变更权的法律性质
1.运输变更权性质的理论争议
针对托运人合同变更权的性质,存在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货物控制权等多种观点争议,但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请求权与形成权的定性分歧。有学者认为,运输合同变更与解除属于单方法定变更解除,托运人发出的变更通知无须承运人同意,仅凭单方通知即可生效[2]。若认为托运人变更权的设置借鉴了《鹿特丹规则》第1条第12款关于货物控制权的规定,则按内容划分,该权利属于债权,按作用划分,该权利属于形成权[3]。
但也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托运人“可以书面通知承运人”,而非“有权”通知承运人并作出指示。这就为实践提供了“不可以”的自由裁量的空间。法律没有赋予托运人单方面变更运输合同内容的权利,承运人也无须绝对听从托运人的指示,托运人对货物有关的指示体现为一种请求权[4]⑪。
笔者认为请求权说更为合理。从托运人权利的实现路径来看,无论托运人如何要求,最终必须由承运人作出操控船舶、联系港口、重新配载等行为才能实现物理和法律上的变更。若承运人因客观障碍无法配合履行运输变更权,即失去承运人的配合,变更就无法实现,这更符合请求权的特征。此外,新《海商法》第96条还规定了托运人的赔偿义务,该赔偿机制的存在,反向印证了变更行为往往会给承运人增添额外负担,因此需要经济补偿来平衡,这进一步体现了权利的行使密切依赖于承运人的配合。
2.司法实践对运输变更权性质的认定
新《海商法》第96条的上位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下称《民法典》) 第829条,而该规定最早出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已废止,下称《合同法》) 第308条,是关于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行使合同变更解除权的一般规范,适用于海上、航空、公路、铁路等各类货物运输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08号——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⑫为认定这一权利的性质提供了侧面的参考。在该案中,涉案货物采用国际班轮运输,托运人在航程已过大半、距到达目的港仅剩两三天时间时,提出改港、退运的请求,承运人以变更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该变更将严重影响正常营运为由提出抗辩,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对承运人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
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适用《合同法》第5条的公平原则对托运人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了限缩,指出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不得致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利益显失公平。其指导性意义还体现在,明确了面对托运人提出的变更解除合同的请求,承运人具有相应的抗辩权。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并非可以无限制地行使请求变更的权利,承运人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需无条件遵从托运人请求变更的指示。这一司法观点指明了该权利“请求—抗辩”的双向结构。抗辩权以相对方的请求权存在为前提,其意义在于阻止对方请求权的效力,系请求权的“反对权”[5]。倘若承运人基于严重影响正常营运等理由拒绝托运人是行使抗辩权的体现,那么托运人指示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等主张则为行使请求权的一种体现。
《合同法》与《民法典》均未明确规定承运人可以对托运人变更权进行抗辩的具体情形,仅规定托运人“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而新《海商法》回应了该问题,并对承运人的抗辩权进行了细化,在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托运人未提供相应担保、托运人未出示已签发运输单证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提出抗辩拒绝托运人的要求,反映了我国立法司法的一脉相承。将托运人变更权定性为请求权,并承认承运人在特定情形下的抗辩权,也能更好地在托运人利益保护与承运人运营稳定性之间取得平衡。
三、运输变更权与提货权的冲突
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能仅因持有提单,便成为或取代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进而行使合同上的运输变更权,但是其可依据运输合同的约定或提单持有人的身份而享有提货权。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一旦托运人指示承运人变更合同,则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的提货权将面临无法实现的风险。对此,应当准确界定提单在运输变更权行使中的作用,即提单虽然不是托运人提出运输变更权请求的基础,但会对该权利的实现产生影响。
( 一 ) 提货权的主体及其识别
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这是提单的主要功能。提货权可源自运输合同的约定,也可因合法持有提单而享有。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享有提货权的主体除了合同约定的收货人,还有通过背书或者交付取得提单的合法提单持有人。在签发提单的情况下,后者才是合法享有提货权的人。
1.收货人的认定
新《海商法》第44条规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故收货人就是享有提货权的人。而承运人则应当根据新《海商法》第87条的规定确定货物的交付对象即收货人。具体来说,在签发提单的情况下,收货人必须持有提单并满足提单所要求的条件;在未签发提单的情况下,收货人的身份应当根据运输合同中的约定确定。
2.提单持有人的认定
首先,新《海商法》中并没有关于“提单持有人”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下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 第2条⑬也仅仅强调了“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权利而没有对其下定义。根据新《海商法》第80条⑭,不同类型提单的转让规则不同,如指示提单需经过合法的背书才能实现权利的转让。其次,还需关注持有人的权利来源,合法的提单持有人的权利通常来源于其与托运人或前手持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运输合同或其他合法法律关系,如通过支付买卖合同的货款取得提单。最后,从新《海商法》第44条第 ( 七 ) 项对提单的定义来看,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由此承运人负有向持有提单的人交货的义务。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将“提单持有人”定义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正本提单,并有权根据该提单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人。
( 二 ) 运输变更权与提货权产生冲突的原因
托运人之所以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产生权利冲突,核心原因在于新《海商法》第96条规定的运输变更权与提单的签发和流转无关。这一与《鹿特丹规则》不同的规定,使得在签发提单的情况下,可能同时存在托运人基于运输合同的运输变更权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基于提单的提货权。因此,在提单转让的情况下,承运人将不得不面临“一仆二主”的局面。
( 三 ) 权利冲突的具体分析
根据新《海商法》第96条,托运人运输变更权的权利基础是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作为提单关系主体不能因持有提单而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无论提单是否签发以及是否转让,托运人始终是运输变更权的权利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无法取代托运人成为新的权利主体,也无权凭持有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托运人的权利消灭。
有观点认为,即使托运人运输变更权不受提单持有人权利的影响,在提单转让的情况下,托运人对承运人的权利本身也将无法实现,从而不会与提单持有人权利构成冲突。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新《海商法》第96条第2款第 ( 三 ) 项仅规定托运人未按承运人要求出示提单是承运人可以拒绝的情形,而不足以导致权利本身的消灭。此外,根据该条第2款第 ( 二 ) 项,托运人未出示已签发的提单也符合“使承运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托运人按照承运人要求提供担保的,应解释为有权要求变更。因此,根据新《海商法》第96条,托运人不能出示提单但能提供满足承运人要求的担保的,托运人的要求并不构成违法,承运人据此满足托运人的要求也具有正当理由。
基于上述分析,在新《海商法》第96条规定下,托运人在提单转让后仍然有权按照承运人要求的条件提出变更运输要求。如果承运人选择接受,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并无提出异议的理由,其提货权将无法实现,由此可能产生运输变更权与提货权的常见冲突。
四、权利冲突的解决办法
如前所述,承运人负有按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者凭运输单证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根据是否签发运输单证以及货物交付依据的不同,新《海商法》第87条规定了具体的货物交付规则⑮,收货人的权利将对托运人运输变更权的行使和实现产生影响。下面分情况进行讨论。
( 一 ) 不同情形下运输变更权与提货权的关系
1.未签发提单
在承运人未签发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交货,约定收货人只能依据约定主张提货。在托运人行使运输变更权要求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新收货人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发生变更,原收货人不再是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其提货权消灭。在不存在新《海商法》第96条规定的抗辩事由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向新收货人履行交货义务而无须对原收货人承担责任。
2.签发记名提单
在承运人签发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根据新《海商法》第87条第 ( 一 ) 项,收货人向承运人提交正本记名提单并提供其身份证明方有权向承运人提货。当托运人尚未将提单转让给收货人时,记名提单收货人对承运人不享有提货权,在承运人满足托运人运输变更请求将货物交给其他人的情况下,记名提单收货人无权请求承运人向其履行交货义务。
若托运人已经将提单转让给收货人,那么其行使运输变更权的请求还能否实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了签发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不能仅仅因为未要求托运人提交记名提单仍按后者要求将货物交给其他人而承担错误交货责任。⑯该规定意味着在特定情况下,记名提单本身并不足以构成对收货人提货权的绝对保护,托运人的指示可以对抗收货人凭单提货的权利。在江西庭艺户外家具有限公司与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⑰中,法院将《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9条说理为记名提单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交付给收货人后,并未丧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的权利。
需要指出,新《海商法》中并无直接法律依据支持这一司法解释。根据其第44条第 ( 七 ) 项和第79条,承运人以提单为依据交付货物,收货人与承运人成立基于提单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其第87条进一步明确了承运人“凭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也即提单转让给记名提单收货人后,该记名提单成为独立于运输合同的收货人提货权的法律依据。法律性质方面,托运人“变更收货人”的要求仅仅是对运输合同的变更,而收货人提货权的依据应当是提单而非合同,不应一概受到合同变更的影响,承运人对记名提单收货人的交货义务不能因此免除。此外,新《海商法》第96条赋予承运人“托运人未按照承运人的要求出示已签发的运输单证”的抗辩权也反映了立法者对记名提单收货人提货权的尊重和包涵。因此,《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9条关于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的例外情形在新《海商法》下恐怕难以成立。笔者认为,至少在记名提单收货人能够证明其并未违反对托运人的义务或与托运人不存在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等特定情况下,不宜认定承运人对其本应承担的无单放货责任可因托运人的运输变更权而解除。
3.签发指示提单及不记名提单
根据新《海商法》第87条,当承运人签发指示提单时,收货人凭记名背书或连续背书的指示提单正本提货,承运人核对背书连续性后交付货物。当承运人签发不记名提单或指示提单经空白背书时,收货人仅需向承运人提交不记名提单正本或空白背书的指示提单正本,无须提供身份证明,因提单未记载特定收货人,持有提单即证明权利。在托运人已将提单转让给收货人的情况下,提单持有人有权凭借提单要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若托运人通知承运人行使运输变更权,由于可转让提单下收货人具有不确定性,且托运人与第三方提单持有人之间很可能并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提单持有人也并不一定对托运人存在违约行为。此时若承运人按照托运人要求变更收货人,则极有可能损害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其承担无单放货等相应责任,这也是新《海商法》第96条规定承运人可以“托运人未按照承运人的要求出示已签发的运输单证”为由提出抗辩的理由。若托运人无法交还正本提单,则满足其变更收货人要求的承运人将自行承担风险。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上海迅拓塑胶有限公司诉太平船务 ( 私人 ) 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⑱中,法院认为在签发可转让提单的情况下,当托运人行使运输变更权时,承运人一般会要求托运人交还正本提单,以免除其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在本案中,收货人并未持有正本提单,承运人不负有向其凭单交货的法定义务,法院认为此时如果持有提单的托运人变更运输合同的收货人,收货人即失去提货权利。宁夏天立宏集团有限公司与现代商船株式会社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⑲一案中,托运人虽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因买方未付款,遂要求变更卸货港及收货人。然而,托运人无法按照承运人要求提供原收货人“无异议证明”等文件。法院认为,承运人对额外文件要求负有举证责任,在无法律或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以托运人未提供为由拒绝变更,支持卖方有权指定新收货人并要求承运人配合交付。这些裁判间接印证了当可转让提单已由托运人转让且由善意第三人持有时,托运人未交还提单的变更指示将不能影响该提单持有人的提货权。
综观上述情形,无论是保护善意提单持有人,还是应对托运人可能滥用权利的风险,抑或处理履行中的客观困难,承运人自身均并非被动承受冲突后果的一方,法律赋予其一系列抗辩权,使其成为调和冲突、管控风险的关键角色。新《海商法》第96条所明确列举的承运人抗辩事由并非孤立存在,而恰恰是对前述不同冲突场景的针对性回应。这些抗辩权构成了承运人在面对托运人变更指示与收货人提货主张之“夹击”时的合法避险工具,其行使的正当性与边界,直接关系三方利益的最终平衡。因此,有必要对承运人抗辩权进行剖析,以完整展现新法下权利冲突解决的动态平衡机制。
( 二 ) 承运人的抗辩与提货权的保护
《民法典》第829条未明确列举承运人可拒绝的情形⑳,而新《海商法》第96条则通过细化抗辩权,形成对《民法典》的特别法补充。
第一种情形为“承运人因客观条件无法满足托运人的要求,或者满足此种要求将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这是事实性抗辩与商业合理性抗辩的结合。首先是因客观条件无法满足托运人的要求,这一抗辩同源于民法中的“履行不能”原则。如果履行在客观上已不可能或不合法,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债务人的义务即被免除。海上货物运输具有运输量大、航程预先拟定、航线相对固定等特殊性,托运人要求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有时不仅不易操作,还会给其他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带来较大利益损害。在此情况下,要求承运人无条件服从托运人变更运输合同的请求显失公平,也会对正常营运造成不合理的干扰,此抗辩体现了海商法对商业合理性的尊重。法律鼓励交易,但不支持以牺牲一方根本商业利益为代价的义务履行。这里的“影响”应理解为实质性的、重大的干扰,而非轻微不便。
第二种情形为“承运人预计满足托运人的要求将产生额外费用或者使承运人遭受经济损失,要求托运人提供相应担保,托运人未提供担保”,这是基于风险对冲与同时履行的抗辩。承运人主张此项抗辩的,必须具备合理依据,证明其预计产生额外费用或损失,如额外的燃油费、港口费、滞期费、对第三方的违约赔偿等。其在法理上类似于《民法典》中的“不安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精神的结合。其价值在于确保了在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新的商业风险时,承运人有权要求对方提供履约保障,以实现公平。
第三种情形为“托运人未按照承运人的要求出示已签发的运输单证”,这是三项抗辩权中最具有航运实践特色的一项。若提单已由托运人转让给善意的第三方,此时托运人再主张变更收货人或目的地,将直接与善意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产生冲突。托运人运输变更权属于请求权,应当将请求的提出与请求的实现作为两个独立的部分分别认定。运输变更权不会因提单转让而消灭,亦不会影响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请求,但承运人出于无单放货责任风险的考量可能会使该请求无法实现。承运人一旦按照托运人要求执行中止运输、返还货物等请求,其后续面对提单持有人的提货主张时必然无货可放,最终承担相应责任难以避免。因此,当未持有提单的托运人向承运人主张运输变更权时,谨慎的承运人应当根据新《海商法》第96条规定提出抗辩,拒绝托运人的要求。
五、实际托运人与契约托运人并存时的运输变更权
根据新《海商法》对托运人的分类,契约托运人是与承运人直接订立运输合同的主体,其作为合同当事人,自然享有对合同履行事项的变更请求权;实际托运人虽未参与订立运输合同,但其属于实际交付货物并享有货物所有权或实质利益的主体,其主张运输变更权的依据是与货物的核心利益关联,以及法律赋予其的托运人相关权利延伸。尤其是在船上交货 ( FOB ) 贸易术语等典型场景下,实际托运人与契约托运人同时存在,二者往往基于各自对货物不同的利益诉求而向承运人提出不同主张。运输变更权的归属主体,则成为前述托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权利冲突之外的又一核心难题。这种权利冲突会直接影响货物流转的稳定性与安全性,同时使承运人陷入“两难”困境:若满足一方诉求,可能面临另一方的违约或无单放货索赔;若对双方主张均予以拒绝,又可能被双方追责不作为。因此在存在实际托运人的情况下,需明确运输变更权的行使主体。
本部分旨在剖析实际托运人主张变更权时面临的实践与规范障碍,论证其作为适格权利主体的正当性与必要性,从而将这一特殊主体的权利纳入全文构建的权利冲突解决总框架之中。
( 一 ) 法律现实困境:实际托运人权利保护欠缺
新《海商法》第44条保留了现行《海商法》㉑关于托运人的定义,其将实际托运人㉒纳入规制范畴,但关于实际托运人的权利义务仍然充满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30号——新某航运有限公司诉中国机某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㉓中,法院认为:实际托运人不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而只是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人,收货人也并非由其指定;在实际托运人并未持有提单也未主张提单权利时,目的港无人提货所产生的风险和费用,应由与承运人订立合同的契约托运人承担。法院裁判主要依据现行《海商法》第42条 ( 新《海商法》第44条 ),严格区分两种托运人的概念,在实际托运人未主张权利的前提下不应由其承担义务。但从该案裁判逻辑来看,实际托运人仍有被卷入纠纷被判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下称《货运代理司法解释》) 明确规定,FOB卖方作为实际托运人,可以优先于契约托运人获得货运代理企业所签发的提单,但该项权利的基础较为脆弱。最高人民法院在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诉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案㉔中认为:实际托运人优先于契约托运人取得提单的前提是实际托运人委托契约托运人的订舱货运代理人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并与其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若无法证明此关系,则不能依据《货运代理司法解释》第8条主张优先获取提单。该司法解释仅针对FOB贸易条件下货运代理环节所引发的纠纷[6],适用范围有限。在适用范围更广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领域,实际托运人直接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时,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仍然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㉕明确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依据本条规定以侵权为由直接向承运人索赔,无须证明合同关系。司法实践中,实际托运人持有正本提单诉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案件,在实际托运人权利保护相关案件中占据较大比重,如上海集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天津润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㉖。但是侵权之诉本身不受合同相对性限制,因此对非合同当事人的实际托运人的保护仍然体现为一种事后、被动的救济。
( 二 ) 新《海商法》第96条的不足
如前文所述,新《海商法》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核心构建托运人的运输变更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契约托运人是行使变更权的适格主体。根据新《海商法》第44条第 ( 三 ) 项规定,交付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与订立合同的契约托运人均属于托运人,但在签发提单的情况下,当持有提单的实际托运人与契约托运人并非同一主体时,这种模式有失精确。若严格恪守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将运输变更权仅赋予契约托运人、排除实际托运人的权利主张,将导致权利与利益严重失衡,违背法律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
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运输变更权的设立初衷是应对运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保障货物利益相关方能够通过合理干预避免损失扩大和维护运输秩序。而实际托运人作为货物利益相关者,理应享有相应的救济权利——若其被完全排除在运输变更权之外,当契约托运人恶意滥用权利或怠于行使权利时,实际托运人将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干预运输流程,只能被动承受货物毁损、灭失或交付不能的风险,这显然与运输变更权制度的设计目的相悖。
其次,从合同相对性的固有局限来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通常由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若严格遵循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仅能在二者之间产生约束力。但在实际航运场景中,货物往往需要经过多次转运、买卖,最终收取货物的收货人 ( 尤其是非合同签订方的第三方实际托运人、收货人 ) 常常不参与运输合同的订立。此时,若仍以合同相对性为由排除实际托运人、收货人等的相关权利,不仅会导致实际托运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还会阻碍货物的正常流转,破坏航运市场的交易秩序。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核心单证,其流转性功能直接决定了其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必然性,从而将承运人承担义务的对象由托运人延伸至提单持有人,以确保提单的流通性和公信力以及货物交易的顺畅运行。
( 三 ) 赋予实际托运人运输变更权的正当性
为解决上述问题,必须超越形式上的合同相对性,从立法目的、利益衡量以及体系协调角度,论证赋予持有提单的实际托运人以运输变更权的正当性,并明确其行使条件。法律条文的解释不能脱离航运和贸易实践,而应回归立法本意的核心诉求。运输变更权相关条文的立法初衷,并非单纯界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边界,更在于平衡运输关系中各方主体的利益,保障货物流转的安全与高效。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持有提单的实际托运人运输变更权,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新《海商法》规定“托运人”有权行使运输变更权,没有对其进行特别限定,也未明确排除实际托运人。据此应当认定新《海商法》第44条规定的两种托运人均为有权行使合同变更权的适格“托运人”。
第二,运输变更权主要通过变更合同内容实现对货物的控制。从立法目的来看,设立货物控制权的核心初衷,是通过运输法律的规定,保障货物买卖法律中中途停运权的实现。因此在确定货物控制权的主体时,不能完全不考虑对未获得货款的货物卖方正当利益的保护[7]。
第三,从运输合同的完成来看,实际托运人是交付货物的人,没有实际托运人的履约,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将无法完成。在FOB贸易中通过控制货物实现价款请求权的需求方面,对实际托运人的保护需求也更为迫切。
第四,新《海商法》第96条关于承运人有权以未出示已签发的运输单证对托运人的运输变更权提出抗辩的规定,也印证了持有提单是托运人证明和实现其运输变更权的重要条件。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实际托运人诉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请求予以支持,说明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均认可实际托运人是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也从侧面印证了持有提单的实际托运人能对承运人作出指示并对提单的收货人有一定的决定权。在浙江纺织公司诉台湾立荣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㉗中,法院认为当提单主体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体不一致时,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12条也回应了该案的司法判决,规定实际交货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其托运人身份未在提单上载明,其仍可以要求无单放货的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意味着除形式上的“shipper”之外,法律同样倾向于保护交付货物并对货物享有权利的实际托运人。
综上所述,新《海商法》有关托运人运输变更权和托运人定义的规定在表述上不够清晰,容易产生歧义。笔者认为,如果实际托运人向承运人交付了货物并持有提单,此时新《海商法》第96条中的“托运人”应当解释为实际托运人,即实际托运人应取代契约托运人成为运输变更权的权利主体。
六、结论
新《海商法》顺应国际航运实践与法律发展潮流,于第96条明确创设了托运人运输变更权制度,旨在通过赋予托运人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干预货物运输流程的法定权利,更好地保护其商业利益,并与国际贸易法中的中途停运权等制度相衔接。然而,此项权利的引入,必然与基于提单而生的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提货权发生冲突,同时也在契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并存的情形下引发权利归属的争议。本文以新《海商法》为背景,聚焦于上述权利冲突,通过对其法律构造、行权基础以及实践样态的层层剖析,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托运人运输变更权在法律性质上应界定为请求权,其实现有赖于承运人的履行行为,且受承运人法定抗辩权的制约,形成“请求—抗辩”的双向平衡结构。该权利根植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原则上并不随提单的转让而自动转移。提单持有人并不能仅凭持有提单而当然取得此项合同变更权。
其次,收货人提货权与托运人运输变更权体现了海上货物运输领域提单关系与合同关系的冲突,本质上是提单关系与合同关系在权利效力与价值取向层面的碰撞。当托运人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变更运输时,其权利行使可能对依据提单所享有的提货权产生影响;而收货人基于提单关系主张提货时,又可能限制托运人依据合同享有的运输变更权。在权利冲突的解决中,提单发挥着关键且复杂的枢纽作用,其虽非托运人行使运输变更权的前提,却是承运人判断风险、决定是否行使抗辩权的关键因素。通过对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不记名提单及未签发提单等不同情景的类型化分析可知:当托运人持有正本提单时,其运输变更权通常能获得保护;而当提单已合法流转至善意第三人手中时,为维护提单的流通信用与交易安全,托运人的运输变更权应让位于善意提单持有人的提货权。记名提单因其不可转让性,在权利冲突上呈现出一定的特殊性,但承运人仍需谨慎对待相关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的指引。
再次,关于实际托运人的地位,本文认为,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将运输变更权的行使主体仅限于契约托运人,可能导致与货物有最直接利害关系的实际托运人陷入救济无门的困境,有违公平原则与制度初衷。结合立法目的及航运实践需求,应当承认持有提单的实际托运人同样具备行使运输变更权的正当性基础。在解释论上,当存在持有提单的实际托运人的情况下,持有提单的实际托运人应取代契约托运人成为运输变更权的权利主体。
最后,新《海商法》细化的承运人抗辩权体系为调和多方利益提供了至关重要的平衡工具。它既防止了托运人权利的滥用,保障了承运人的营运效率与合理权益,也实质上承担了甄别与过滤权利冲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功能。
综上所述,新《海商法》下托运人运输变更权的有效运行,不能仅依赖于单一权利的简单构造,而应当在合同相对性、提单流通性、贸易安全性与航运实务复杂性之间寻求动态平衡。在未来司法实践与理论探讨中,应持续关注不同类型提单下的权利博弈、实际托运人权利的具体实现路径以及承运人抗辩权的合理边界,以期使该项新制度在实践中臻于完善,更好服务于航运业公平、效率与安全等高质量发展目标的实现。
参考文献:
[1] 新修订的海商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EB/OL].(2025-10-28)[2025-11-04].https://www1./politics/20251028/270ce1690727486792e3a362afc8daad/c.html.
[2] 翟云岭,孙肖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变更解除权之规则构建与规范适用[J].中国海商法研究,2025,36(2):39-50.
[3] 吴煦,司玉琢《.鹿特丹规则》中货物控制权之法律性质[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22(1):43-48,85.
[4] 周燡.记名提单托运人货物控制权与收货人提货权研究[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3,24(4):3-8,33.
[5] 李永军.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95.
[6] 李根,徐一《.海商法》修改背景下FOB实际托运人的定义、权利探析与重构[J].世界海运,2023,46(8):41-48.
[7] 胡正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原理、立法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4:485-489.
作者简介:
王欣,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张新颖,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张海北,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①新《海商法》第96条:“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托运人可以书面通知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的要求,但是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 一 ) 承运人因客观条件无法满足托运人的要求,或者满足此种要求将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
( 二 ) 承运人预计满足托运人的要求将产生额外费用或者使承运人遭受经济损失,要求托运人提供相应担保,托运人未提供担保;
( 三 ) 托运人未按照承运人的要求出示已签发的运输单证。”
②变更卸货港、变更收货人的指示可以认为是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但“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可能导致原合同权利义务不再履行、恢复原状,性质上也接近合同的解除。
③新《海商法》第43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包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④新《海商法》第79条:“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提单确定。未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19条以及该条文所借鉴的《蒙特利尔公约》第12条。
⑥CISG公约第71条:“( 1 ) 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
( a ) 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
( b ) 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其主要义务。
( 2 ) 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间对货物的权利有关。”
⑦《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44条:“Subject to this Act, when the buyer of goods becomes insolvent the unpaid seller who has parted with the possession of the goods has the right of stopping them in transit, that is to say, he may resume possession of the goods as long as they are in course of transit, and may retain them until payment or tender of the price. ”
⑧《鹿特丹规则》第50条第2款:“The right of control exists during the entire period of responsibility of the carrier, as provided in article 12, and ceases when that period expires. ”
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25号。
⑩《鹿特丹规则》第1条第12款:“‘Right of control’of the goods means the right under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to give the carrier instructions in respect of the goods in accordance with chapter 10.”
⑪这是在《海商法》修订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8条托运人“可以要求……”变更权规定之分析,由于新《海商法》将托运人的行权规范表述为“可以书面通知……”,因此对两者性质的分析结论应为一致。
⑫最高人民法院 ( 2017 ) 最高法民再412号。
⑬《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2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⑭新《海商法》第80条:“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⑮新《海商法》第87条:“承运人交付货物,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一 ) 签发记名提单的,凭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
( 二 ) 签发指示提单的,凭提单向被背书的提单受让人交付;
( 三 ) 签发不记名提单或者签发指示提单经空白背书的,凭提单向提单持有人交付;
( 四 ) 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向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交付;
( 五 ) 其他情形,凭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向收货人交付。”
⑯《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9条:“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19 ) 津民终303号。
⑱上海海事法院 ( 2012 ) 沪海法商初字第1274号。
⑲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20 ) 津民终351号。
⑳《民法典》第829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㉑指1992年通过、1993年实施的版本。
㉒新《海商法》第44条第 ( 三 ) 项:“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㉓最高人民法院 ( 2021 ) 最高法民申5588号。
㉔最高人民法院 ( 2015 ) 民提字第19号。
㉕《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㉖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13 ) 津高民四终字第34号。
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03 ) 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9号。
本文刊发于《世界海运》2026年第3期,转发须注明作者和原文出处。
编辑部地址:大连市凌海路1号 大连海事大学文源楼515室 ( 116026 )
E-mail:worldshipping@dlmu.edu.cn
投稿网址:hyzz.cbpt.cnki.net
电话:(0411 ) 84729602
传真:(0411 ) 8472969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