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适用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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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对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犯罪对象包含水生动物产品,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基本不存在争议,但是否包括水生植物,实践中存在正反两种观点。我们倾向于认为该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指水生动物产品,不包括水生植物,主要是基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行政犯属性的考虑,同时结合该罪名的历史演变情况和实践适用情况来看,不宜将水生植物囊括进本罪的犯罪对象之中。具体而言,虽然《农业农村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进一步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明确,要按照《渔业法》等法律法规严格管理《国家重点保护经济水生动植物资源名录》和农业农村部公告的水产新品种中的水生植物,《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将水生植物的养殖、捕捞纳入法律规制范围,但对一般水生植物的采集、捕捞并未设定行政许可和相关禁止性规定,也未设置相应的行政罚则,相关法律法规中明文规定的禁用工具、禁用方法以及核定的作业类型主要针对的也是水生动物,认定采集、捕捞一般水生植物的行政违法性目前仍缺乏法律依据,也罕见相关行政处罚案例。在欠缺行政法依据的前提下,难以认定采集、捕捞一般水生植物的行为侵犯国家水产品管理制度,将一般水生植物作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来处理,对其进行刑事处罚,时机尚不成熟。
此外,对于非法捕捞的水生植物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或者由于非法捕捞水生植物行为造成水环境污染,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或者污染环境罪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二、对禁渔区、禁渔期、禁用方法、禁用工具的理解
1.禁渔区
本罪所称的禁渔区,是指对某些主要鱼虾蟹贝藻类以及其他主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划定禁止全部作业或者部分作业的一定区域。
2.禁渔期
禁渔期,是指根据主要水生生物幼体出现的不同盛期,划定禁止全部作业或者部分作业的一定期限。结合《刑法》第96条的规定,一般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所划定禁渔区和禁渔期的范围,才会进入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不法的范畴。
3.禁用方法
禁用方法,是指禁止使用的损害水产资源正常繁殖、生长的方法。实践中,审查是否构成禁用方法,应当根据具体方法对渔业资源的危害程度进行认定。对于使用电鱼、毒鱼、炸鱼方法的,应当认定为禁用方法。对于电鱼、毒鱼、炸鱼以外的其他方法是否构成禁用方法,应当注意审查该方法是否具有破坏渔业资源的现实危害或危险性,并且是否与电鱼、毒鱼、炸鱼方法对渔业资源的危害程度大致相当。
4.禁用工具
使用禁用工具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实践中,应当依据哪一层次规范性文件认定禁用工具争议较大。有意见认为,应当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禁用工具相关规定进行认定。而另有意见则认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也不能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审查是否构成禁用工具,应当根据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进行认定,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对涉案水域没有制定禁用工具标准的,可以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
三、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条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出了详细规定,具体包括:(1)非法捕捞水产品1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10万元以上的;(2)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20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2万元以上的;(3)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20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2万元以上的;(4)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5)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6)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3条对应当立案追诉的六种情形作了规定:(1)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5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5000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20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2万元以上的;(2)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5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500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2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2000元以上的;(3)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4)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5)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第1款吸收完善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情节严重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在内陆水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是非法捕捞水产品5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1万元以上的;二是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5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1000元以上的;三是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四是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五是兜底条款,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该规定的前两项兼顾数量标准和价值标准,根据物价上涨因素,在沿用数量标准的同时适度上调了价值标准。因为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依照水生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核算水产品,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渔获物等水产品的价值往往较低,因此1万元的入罪标准与该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相当性,有利于控制刑事打击范围,不使渔获物数量、价值过低的行为人罪,确保案件处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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