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业农村部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业农村部
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农牧发〔202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畜牧兽医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有关单位:
按照部级科技创新平台基地有关要求,农业农村部原“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更名为“农业农村部重点实验室(兽医参考实验室)”,原“国家兽医专业、区域实验室”更名为“农业农村部重点实验室(兽医专业实验室)”,统称为“农业农村部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纳入农业农村部重点实验室体系。在此基础上,我部对《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管理办法》(农医发〔2005〕5号)进行修订,形成了《农业农村部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农村部
2026年2月12日
农业农村部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农村部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管理,提升动物疫病防控技术支撑能力,依据《农业农村部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的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是农业农村部重点实验室体系的一部分,包括兽医参考实验室和兽医专业实验室。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防治需求等情况,针对非洲猪瘟、口蹄疫等重大动物疫病,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等重点人畜共患病,以及其他可能严重危害畜牧业生产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动物疫病,设立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
第四条 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按照科学规划、按需确认、合理分工、动态调整的原则设立和管理。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的规划布局、评审确认、业务指导和评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的业务指导和评估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职责与任务
第六条 兽医参考实验室的主要职责与任务包括:
(一)负责特定动物疫病的最终确诊;
(二)负责研究、制备、标定、供应特定动物疫病检测诊断用标准物质和标准样品,参与制定特定动物疫病诊断、防治、净化等标准和规范;
(三)负责筛选、鉴定和供应特定动物疫病疫苗免疫效力评估用菌(毒)种流行株,推荐国家强制免疫疫苗生产用菌(毒)株;
(四)完成农业农村部下达的特定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诊断等任务;
(五)负责收集、整理、分析特定动物疫病疫情和流行病学信息,提出特定动物疫病防控措施建议;
(六)承担特定动物疫病检测、诊断、防治等技术研究、咨询、指导和培训,跟踪特定动物疫病最新科研进展;
(七)承担农业农村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兽医专业实验室的主要职责与任务包括:
(一)参与研究、标定特定动物疫病检测诊断用标准物质和标准样品,参与制定特定动物疫病诊断、防治、净化等标准和规范;
(二)参与筛选、鉴定和供应特定动物疫病疫苗免疫效力评估用菌(毒)种流行株,推荐国家强制免疫疫苗生产用菌(毒)株;
(三)完成农业农村部下达的特定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诊断等任务;
(四)参与收集、整理、分析特定动物疫病疫情和流行病学信息,提出特定动物疫病防控措施建议;
(五)承担特定动物疫病检测、诊断、防治等技术研究、咨询、指导和培训,跟踪特定动物疫病最新科研进展;
(六)承担农业农村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特定动物疫病最终确诊、监测等信息和防控措施建议、工作总结的报送工作。
特定动物疫病的最终确诊信息应及时报送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在特定动物疫病的监测、病原研究以及动物疫情、流行病学信息收集分析等活动中,发现符合快报情形的应及时报送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特定动物疫病监测信息应按照农业农村部关于周报、半年报、年报等工作要求及时报送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特定动物疫病防控措施建议和年度工作总结应报告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同时抄送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防控措施建议应及时报告,年度工作总结应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
第三章 申请与确认
第九条 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制定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申报指南,并组织开展申报、评审工作。
第十条 申请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部属和省属事业单位、科研院所、高校可申报兽医参考实验室、兽医专业实验室,企业可申报兽医专业实验室;
(二)实验室长期从事特定动物疫病研究,检测、诊断和研究能力处于国内领先水平,并具有较好的国际合作基础;
(三)实验室负责人应为兽医领域知名学术带头人,具备组织或承担重大科研任务、培养高级科技人才、开展国际交流合作的能力;
(四)工作团队结构合理、善于创新、团结协作,专职科研人员数量充足且相对稳定;
(五)具备与特定动物疫病检测、诊断和研究等工作相适应的实验室设施设备和生物安全防护级别;
(六)具有完善的实验室管理体系,通过特定动物疫病检测实验室能力认可;
(七)具有稳定的经费保障;
(八)实验室负责人和工作人员遵纪守法,无不良记录;
(九)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的单位应当根据申报指南要求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根据评审结果确认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并按程序印发名单。
第四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及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动物防疫、生物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提交学术报告、发表文章以及对外提供的研究成果中涉及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符合我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相关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应当科学、客观、公正地开展特定动物疫病检测、诊断工作,对出具的检测、诊断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未经送样单位或个人同意,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不得书面或口头发表与接收样本有关的任何信息,不得擅自将接收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用于产品开发和转让。
第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菌(毒)种和样本的保藏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兽医参考实验室应当设立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由相关领域的知名专家组成,一般不超过20人,其中本实验室和所在单位的专家委员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专家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
专家委员会负责指导本实验室按照发展规划、研究方向开展工作,评价科研成果和履行职责等情况。
第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所在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并负责实验室运行管理:
(一)成立由所在单位主要领导负责,相关部门参加的实验室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实验室相关重大问题;
(二)为实验室特定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诊断、研究等工作及运维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三)聘任实验室主任,专家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四)加强实验室能力建设及生物安全管理,对实验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五)协助做好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评估工作。
第五章 评估与调整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部对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实行定期评估制度,评估周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建立评估指标体系,包括实验室主任履职情况,实验室基本条件、运行管理、职责履行、经费保障、工作成果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组织专家评估组,采用材料评审、会议评审或现场评审等方式开展评估工作,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根据评估意见,结合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日常工作开展情况,确定并发布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二十四条 评估结果为“基本合格”的,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整改。评估结果为“基本合格”且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以及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实验室,取消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资格。
第二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在日常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整改;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取消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资格:
(一)未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规定职责与任务的,或履职中出现重大失误的;
(二)实验室及所在单位未依法履行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职责,造成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泄漏、扩散或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等不良后果的;
(三)未经原提供单位或者个人同意,擅自将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用于产品开发或转让的;
(四)实验室主任发生变动或研究团队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承担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工作任务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农业农村部相关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主任如需调整,所在单位应在调整前1个月报请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同意。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兽医参考实验室命名为“×××参考实验室”,英文名称为:“Reference Laboratory for×××”;兽医专业实验室命名为“×××专业实验室(实验室所在地城市名称)”,英文名称为:“Professional Laboratory for×××(Located City)”。其中,“×××”指代特定动物疫病。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成为国际组织兽医参考实验室(协作中心)的,原则上应是特定动物疫病的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管理办法》(农医发〔2005〕5号)、《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管理的通知》(农医发〔2016〕1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