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中保险人被动说明义务的规则适用——以新《海商法》第249条为中心

摘要:新《海商法》第249条确立了海上保险中保险人被动说明义务,与《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主动说明义务形成体系分化。这一修订尊重了商事效率原则,但与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存在较大差异,且因其仅为原则性规定,在具体应用中将面临“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范围界定模糊等适用难题。本文剖析该规则分化的法理基础与实践挑战,并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界定、说明标准的统一及豁免规则的细化等方面提出建议。
关键词:海上保险;主动说明;被动说明;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说明标准;豁免规则
一、引言
长期以来,海事司法实践中一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下称《保险法》) 第17条关于保险人主动说明义务的规定作为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则,①但因海上保险的被保险人多为航运商事主体,一律适用普通保险规则既违背商事主体的合理预期,也影响交易效率。2025年10月2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下称“新《海商法》”),采用被动说明模式,在海上保险领域重构了保险人说明义务规则,这一举措标志着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制度向商事效率与专业合意的回归[1]。但新《海商法》的前述修订内容与已延续多年的司法实践存在较大差异,且由于规定较为原则化,仍存在很多需完善之处。新《海商法》的相关规则施行后,如何从理论和实践层面把握此种变化,使立法文本真正发挥指引海上保险实践的功能,值得深入探讨。
二、新《海商法》下被动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与制度价值
新《海商法》第249条新增保险人关于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的规定。②该义务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相互呼应,均属于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先合同义务范畴。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只有在被保险人提出要求的情形下,保险人才需要对该类条款予以说明,这表明海上保险人所负担的仅是被动说明义务,与《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保险人主动说明义务存在差异。
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主动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则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均有差别,属于创制性规则[2]。该规则自创制之日起,在制度价值、法理基础、司法实践等方面均受到不同程度的质疑甚至批评。
对于具有明显商事合同性质的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是否仍需按照《保险法》规定,对投保人 ( 被保险人 ) 在信息规制上予以特别保护?关于此问题,有持肯定观点者,亦有持否定观点者[3,4]。原《海商法》③仅于第222条、第223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但未规定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这是否意味着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无须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从司法实践来看,结论显然是否定的。原《海商法》未明确规定海上保险的保险人是否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1995年《保险法》第147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2002年《保险法》第153条、2009年《保险法》第184条和2015年《保险法》第182条沿袭了该规定。另外,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也明确规定:“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参与起草该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亦持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需履行主动说明义务的观点[5]。因此,1995年以来的海事司法实践中,对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否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问题的处理,均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新《海商法》第249条规定的保险人被动说明义务与《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保险人主动说明义务存在显著差异,二者区别集中于触发条件、义务性质、义务豁免、法律后果等层面。在触发条件层面,新《海商法》以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为前提,如被保险人未询问,则保险人无须履行说明义务;而《保险法》由保险人主动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无须被保险人询问。在义务性质层面,被动说明义务属于消极的回应性义务,更体现商事主体的自我责任;而主动说明义务属于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在义务豁免层面,新《海商法》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条款内容的”,保险人可免除说明义务;而《保险法》未规定保险人说明义务豁免条款,除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二 )》( 下称《保险法司法解释 ( 二 )》第10条规定了保险人对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作出提示后无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外,在其他情形下,仅在投保人明确表示已知悉时方可减轻保险人的主动说明责任。在法律后果层面,海上保险人未履行被动说明义务的,其后果为相关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属于合意瑕疵;而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将导致条款不产生效力,属于条款效力评价。
虽然存在前述差异,但笔者认为,新《海商法》第249条规定的被动说明规则,并非对《保险法》主动说明规则的否定,而是基于海上保险行业特殊性的制度重构,其法理基础及制度价值可从以下方面展开分析。
( 一 ) 信息规制功能的优化:从泛化保护到场景式平衡
合同法可体系化地阐释为尊重私法自治、保护合理信赖和维持给付均衡三项重要原则的集合[6]。保险合同属于特殊合同,由于保险人的强势地位,保护合理信赖应为保护投保人合理期待,故保险法的核心应由意思自治、给付均衡和投保人合理期待构成[7],在《保险法》中体现为:第17条以提升合意度、实现意思自治为直接目标;第19条是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控制;第30条的不利解释能督促保险人起草含义清晰的条款,使之不会过分偏离投保人的预期[8]。从立法目的和功能建构来看,《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保险人主动说明义务力图通过对缔约行为的规制来矫正当事人间的信息偏在 ( 不对称 ),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然而,保险人的主动说明义务是一种履行标准极高的实质性义务。对于保险人而言,其非但要履行主动说明义务,还要举证证明说明义务已履行适当,由此导致履行成本甚高。而司法实践中因保险人未能举证履行主动说明义务而导致高比例败诉的现实[9,10],也充分印证了主动说明义务履行成本之高和对被保险人的泛化保护。甚至有学者指出,保险人主动说明义务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投保人滥用权利的“挡箭牌”[11]。同时,保险人主动说明义务可能产生“负外部效应”,即保险人基于保险的射幸性,宁可在事故发生后承担不履行说明义务的责任,也不愿逐一履行说明义务[10]。新《海商法》第249条基于海上保险的商事特性,在海上保险这个特定场景下将保险人主动说明义务调整为被动说明义务,不但可以实现说明义务原有的信息规制、促进意思自治的功能,还可以减少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成本,从而提升海上保险的交易效率,在海上保险领域优化了信息规制功能。
( 二 ) 海上保险合同属性的回归:从消费者保险转向商事保险
要求海上保险的保险人履行主动说明义务,实质是将海上保险合同视同国外立法的消费者保险合同。英国④等主要航运国家之所以将保险合同区分为消费者保险合同和商事保险合同,根本原因在于充分考量消费者保险合同的缔约一方为自然人,其在与保险人交易过程中,往往缺乏专业性并且议价能力不强,易受保险人优势地位压制。而商事保险合同的缔约方往往是专业商事主体,相较于自然人,其具有专业性、谈判能力强和风险自担能力强等特征。诉诸我国的海上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多为航运公司、贸易企业等成熟商事主体,与普通保险以自然人作为投保人相比,具有显著的专业优势:一方面,其通常具备丰富的行业知识,熟悉海上风险与保险条款的基本逻辑;另一方面,海上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被保险人或其保险经纪人往往会与保险人就条款进行细致磋商,信息不对称程度远低于普通保险[1]。因此,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如仍固守保险人主动说明义务,过度强调对所谓信息弱势方的保护,要求保险人对所有格式条款明确说明 ( 主动解释 ),会超过商事主体的专业认知水平,不符合“商事主体自我负责”的民法原则。同时,航运业的全球性与时效性特征,在客观上要求海上保险交易采用高效性、标准化的格式条款,这也已成为行业惯例。实践中,海上保险合同的主险及附加险条款大多经过监管审批或长期行业适用,已形成相对固定的解释规则。若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仍适用《保险法》的主动说明规则,不仅会增加保险的交易成本,更可能延误保单生效,影响航运业务的正常开展,不符合商业活动的效率原则及交易习惯[12]。
( 三 ) 规则体系的衔接:从《保险法》转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下称《民法典》)
新《海商法》第249条和《保险法》第17条规范的对象均是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与《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关于格式条款缔约规制制度相比,《保险法》下的保险人说明义务对保险人的要求更加严苛。首先,在说明方式上,无论是保险人的一般说明义务,还是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均要求保险人主动说明,而不以投保人 ( 被保险人 ) 的询问为前提;而《民法典》中,提示义务为格式条款提供方主动履行,说明义务则是以对方的要求为前提的被动说明。其次,在说明程度上,《保险法》要求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明确说明;而《民法典》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仅“要求说明”,未规定说明至何种程度。在《民法典》施行后,《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相关保险人“主动说明”规则未与之衔接。而新《海商法》则吸收了《民法典》的立法经验,在保险人说明义务上与《民法典》保持一致。根据新《海商法》第249条的规定,保险人违反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后果是“被保险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该表述与《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保持一致,这反映了海商法作为民法特别法的性质以及我国民商法体系的统合。“不成为合同内容”是合同构成的合意瑕疵,意味着保险人未对诉争格式条款尽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上认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根本未就该条款达成合意。
三、新《海商法》被动说明规则的挑战
新《海商法》第249条虽然在海上保险领域构建了保险人的被动说明规则,但立法文本的原则性规定与复杂多元的海上保险实践之间仍存在张力。当该规则从规范层面进入具体适用场景时,其内在的逻辑预设偏差、条款识别困境等挑战将逐一显现,亟须审慎剖析。
( 一 ) 逻辑预设偏差:被保险人“理性商人”定位与实践的冲突
新《海商法》第249条规定被动说明模式的逻辑基点在于预设海上保险的被保险人具有高度专业性,在与保险人缔约时,不应因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影响意思自治。但现实情况是,新《海商法》第249条预设的“理性商人”在航运实践中并不总是“理性且富有保险专业经验”的。我国海上保险领域的被保险人既有大型的具有丰富航运保险经验的企业,同时也存在大量个体船东、货主,他们对保险条款的理解能力参差不齐,部分中小型企业或者自然人会在不理解复杂免责条款 ( 如保证条款、因果关系排斥条款 ) 的情况下签订保险合同,在客观上可能造成原本由保险人承担的“主动解释”责任转移至可能并不具备相应能力的被保险人,增加了后续产生理赔纠纷的隐患。
( 二 ) 条款识别困境:“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范围界定模糊
新《海商法》将说明义务对象从“免责条款”扩展至“与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但其第249条只规定了“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为“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其中包含的具体内容未予规定。而某一条款是否属于“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仍需条款提供者、提示者和说明者乃至发生纠纷时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实质判断权。尤其在被动说明模式下,由于保险人不主动说明,界定某条款是否属于“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争议往往在理赔阶段才爆发。同时,由于“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范围的不确定性,保险人在设计保险条款时亦无法精准把握提示与说明的边界。
( 三 ) 举证责任难题:事实认定与证据留存的双重障碍
新《海商法》规定的保险人被动说明义务触发的条件为被保险人“要求说明”,且“要求说明”的对象为“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在发生纠纷时,被保险人若以未能识别某条款是否为“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系因保险人未履行主动提示义务所致,导致其未“要求说明”,则被保险人需举证保险人提示不足,而保险人则需证明“已提示但被保险人未要求”,此时其需证明提示充分且被保险人知晓提示内容。发生纠纷后,针对被保险人是否提出过说明要求的事实认定,双方极易陷入均难以举证的困境。另外,新《海商法》第249条第2款规定了保险人被动说明义务的豁免规则,但在何种情形下才可认定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条款内容、采取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也未予以确定。在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作为海上保险合同辅助缔约方的情况下,前述举证证明责任面临的不确定性将愈发明显。
( 四 ) 说明标准争议: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的选择困境
新《海商法》第249条只规定了保险人的被动说明义务,但并未明确被动说明的标准。《保险法司法解释 ( 二 )》第11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该规定,《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标准为实质标准,即以某类型主体是否理解为判断标准。同时,根据该规定,《保险法》的说明标准采取的是“理性外行人理解”标准而非“投保人 ( 被保险人 ) 理解”标准。那么,新《海商法》施行后,保险人负有的被动说明义务是采取形式标准,抑或是采取实质标准?即使采取实质标准,是采用“理性外行人理解”标准,抑或是采用“被保险人理解”标准?此问题在当前阶段仍无明确答案。
( 五 ) 裁判尺度失衡:自由裁量与裁判标准的统一难题
新《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被动说明义务,属于立法方面的重大调整。鉴于目前尚无配套的司法解释,更不可能在法律尚未施行时产生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因此,新《海商法》施行后,无论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还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均将面临“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内涵与外延不确定、保险人说明义务标准不确定、豁免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认定标准不确定等现实问题。这都将为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处理保险人是否履行被动说明义务的海上保险纠纷时提供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影响司法裁判和仲裁裁决标准的统一性。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海上保险领域存在大量中小船东、货主,部分法院或仲裁机构是否会为了实现个案实质正义,倾向于转向保险人未履行提示义务而无视保险人的被动说明规则 ( 如保险人未充分履行提示义务致使被保险人未能识别“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从而导致其未能要求保险人进行说明而认定保险人未尽提示义务等 ) 也存在不确定性。
四、新《海商法》被动说明义务规则的适用路径与完善建议
面对前述多重挑战,如何在新《海商法》框架下构建被动说明义务的司法适用路径,成为理论和实践共同关注的焦点。规则的落地不仅需要精准界定格式条款与重大利害关系范围,更需要在说明标准、豁免规则及特殊场景中建立清晰、可操作的裁判规则,同时需要保险行业与司法的协同发力。
( 一 ) 基础前提:海上保险格式条款的精准认定
根据《海商法》第249条的规定,保险人负有被动说明义务的对象是“与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但新《海商法》未规定何为格式条款,此时应以《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规定的重复使用、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为要件认定某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格式条款不应被异化,并非凡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条款均为格式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在某华船务 ( 香港 ) 有限公司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 下称“‘新航2’轮案”)⑥中,界定了格式条款的认定要件和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在判断某条款能否被认定为格式条款时,要充分考量该条款是否经协商,不限于投保人明确提出修改意见的情形,投保人阅读后未提出异议亦属经协商。同时,在续保情形下,如果相关条款载明于特别约定中并且文字表述存在差异,该条款也不能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在新《海商法》施行后,对于格式条款的认定应秉持最高人民法院在“新航2”轮案中的裁判要旨,即不能异化对格式条款的认定,亦不能要求保险人对于经协商的非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
( 二 ) 核心范畴:“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范围界定与分级
新《海商法》第249条规定“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等”条款为“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其只是定性表述而非量化界定。从学理上来看,《保险法司法解释 ( 二 )》第9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可被认定为“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亦属于“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笔者认为,认定某一条款是否属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可从权利影响性 ( 是否实质性影响被保险人的索赔权、获赔权、履行抗辩权、解约权等核心权利 )、风险转移度 ( 是否不合理转移风险、减轻保险人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负担 )、交易异常性 ( 是否违反保险行业惯例、背离公平原则或偏离通常预期 ) 三个维度予以综合判断。
在界定某条款是否属于“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时,不应采取“一刀切”模式,可尝试建立分级认定机制。第一级为承保风险范围 ( 如航行区域、装载货物类型、保险期限等 ) 条款,针对此类条款,保险人仅需主动提示,无须履行说明义务。第二级为格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限制条款 ( 免赔额、除外责任、保证条款 ),此类条款属于保险交易中的“负面清单”,保险人应履行主动提示+被动说明义务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下几类条款如由保险人提供作为格式条款,则应被认定为“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1 ) 保证条款。如航区保证、船舶用途保证、船级保证以及《国际安全管理规则》( ISM )、《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ISPS ) 保证等条款。( 2 ) 索赔程序与时限条款。如要求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保险人等条款。( 3 ) 因果关系排斥条款。如将某些特定原因导致的损失一律排除在外的条款[1]。第三级为偏离法定任意性规范 ( 如加重被保险人的义务 ) 的条款,由于此类条款突破了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因此保险人应履行被动说明义务。
( 三 ) 触发要件:询问表意行为的客观认定
海上保险中保险人被动说明义务以被保险人“要求说明”格式条款中的“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为触发要件。因此,被保险人主张已向保险人提出条款说明要求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在投保单、保险单等文件空白处签署“不理解条款”“请解释”等文字,或者通过电子邮件、即时通信工具发送询问信息的,也可以认定为被保险人已“要求说明”。被保险人仅以未阅读条款、不理解术语为由主张已提出要求的,不应予以支持。对于非专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代理人等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协助其表达“要求说明”意思表示的,应视为被保险人已提出要求。
( 四 ) 履行标准:确立被动说明的被保险人理解标准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标准,《保险法司法解释 ( 二 )》施行之前,存在着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之争,其中,在支持实质标准的学者中也有支持理性外行人理解标准和支持投保人 ( 被保险人 ) 理解标准之分[13-15]。《保险法司法解释 ( 二 )》施行后,《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保险人主动说明义务的说明标准得以被确定为理性外行人理解标准。有观点认为,说明标准在主动说明时应为一般理性人理解,而在被动说明时应为投保人理解[12]。笔者认为,被动说明模式以被保险人“要求说明”为触发要件。此时,保险人的说明应使“要求说明”的被保险人能够理解相关“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在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时,宜根据不同海上保险合同项下投保人的认知能力差异予以动态判断,即需结合被保险人的专业程度、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内容、交易历史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大型航运企业等专业主体,可适当降低说明的强度;对于中小船东、货主或自然人,则需更加充分说明。
( 五 ) 豁免规则: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
新《海商法》第249条第2款规定了海上保险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豁免规则,根据该条规定,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与其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内容的,保险人可免除说明义务。该豁免规则标志着我国海上保险采纳了“专业主体注意义务”的原则[1],以海上保险被保险人是“理性商人”为逻辑前提。但正如前文所述,我国海上保险的被保险人主体多元,既有大型航运公司这样的“理性商人”,又大量存在着自然人船东等非保险专业人士,在认定被保险人是否应当知道“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内容时,不宜将“理性商人”的理论预设绝对化,而应结合商业实践采取客观化判断标准。被保险人的资质、性质、经营规模、从事航运业务的年限、是否具有专业法律服务人员、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历史交易记录尤其是续保情况、投保是否通过专业保险经纪人安排等均可以作为认定的依据。当中小航运企业或个人 ( 个体 ) 船东作为被保险人时,更应充分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审慎认定。
( 六 ) 特殊场景:续保情形下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边界
《保险法》第17条及原《海商法》均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时点锁定于“订立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续保、变更、展期等场景下的说明义务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大量纠纷发生于续保场景中,如前述的“新航2”轮案。笔者认为,若续保条款与上一年度完全一致,且被保险人未提出询问,可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若续保条款有增加、变更、删除重大利害关系内容,保险人应就变更内容履行提示义务;被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仍需说明。对于线上销售或网络销售达成的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应提供可供下载、保存的电子条款,并设置明显的提示标识。被保险人可通过在线客服、邮件等方式提出询问,保险人应及时说明。在被动说明模式下,只要被保险人要求说明,无论续保条款是否与之前的保险条款一致,均不应免除保险人负有的被动说明义务。
( 七 ) 体系保障:保险监管、行业自治与司法的协同构建
目前我国保险监管规则尤其是对保险人负有的说明义务的规定,均以《保险法》第17条为逻辑起点,要求保险人对所有免责条款履行主动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新《海商法》施行后,若不同步调整保险监管规则,将使保险人面临依据海商法可不说明、依据监管规则必须说明的困境。因此,新《海商法》施行后,建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适时发布规范性文件,要求经营海上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适用新《海商法》第249条的规定;倡导或要求保险公司建立海上保险合同条款说明的书面询问与答复机制,并留存相关记录。此外,海事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不能仅依赖行业监管与司法裁判,更需要激发行业主体的内生动力。建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船东协会等涉海保险行业协会考虑联合制定海上保险合同核心条款的相关指南,比如要求保险人以单独文件形式向投保人提供关键信息摘要,以通俗语言列明承保范围、主要免责事项、被保险人核心义务等,为作为被保险人的航运主体和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提供相应指引。
五、结语
《海商法》的修订在海上保险领域重构了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在行业实践和司法实践中,应以新《海商法》第249条的规范意旨为指引,搭建该规则的司法适用路径,完善配套制度设计,力求在立法文本与行业和司法实践之间搭建可操作的转化“桥梁”。但因新《海商法》尚未施行,本文关于新《海商法》下海上保险中保险人被动说明义务规则适用的分析,属于理论预判而非实证归纳,所提建议亦需理论和行业实践的双重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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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徐春龙,广州海事法院研究室主任。
①《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2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② 新《海商法》第249条第1款:“海上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等与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被保险人要求说明的,保险人对该条款应当予以明确说明。”第2款:“保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被保险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被保险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但是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条款内容的除外。”
③指1992年通过、1993年施行的版本。
④英国《2015年保险法》( Insurance Act 2015 ) 第1条采用《2012年消费者保险 ( 披露与陈述 ) 法》( CIDRA 2012 ) 的定义,将保险合同分为消费者保险合同 ( Consumer Insurance Contract ) 与非消费者保险合同 ( Nonconsumer Insurance Contract )。根据英国《2015年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属于非消费者保险。另外,德国、法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也对自然人为投保人的消费者保险合同以及商事主体为投保人的商事保险合同进行了区分。
⑤《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⑥一审案号:( 2018 ) 鲁72民初1537号;二审案号:( 2020 ) 鲁民终687号;再审案号:( 2021 ) 最高法民再24号。该案主要涉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是否负有对前述条款的提示和主动说明义务、前述条款含义是否明确等司法认定。再审判决认定案涉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主要理由是付费条款与原木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平等协商,在自愿基础上就所商讨内容达成合意的条款,而非格式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同时明确,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法司法解释 ( 二 )》的规定,保险人负有主动说明义务的对象为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而非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
本文刊发于《世界海运》2026年第4期,转发须注明作者和原文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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