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5月1号正式实施:第93条颠覆无人提货责任规则

风险重心从境外收货人转向境内托运人,外贸及货代企业须予高度关注
施行30余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迎来首次全面修订,自2026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第93条对目的港无人提货责任规则的彻底改写,构成此次修法中最受关注的重大调整之一。
一、规则对比:责任主体发生根本性转移
原第86条规定,目的港无人提货所产生的滞港费、滞箱费、仓储费、处置费等,主要由境外收货人承担。
新第93条则明确: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船长可将货物卸在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但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仅在收货人已经行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却迟延或拒绝提取货物的情形下,相关费用和风险方由收货人承担。
简言之,过去“货交船即自由”的操作逻辑,正被“托运人承担兜底责任”的新规则所取代。风险重心已从境外买家,转移至境内托运人、外贸企业及货代企业。

二、对外贸企业的影响:FOB条款不再安全
实务中,众多外贸企业习惯采用FOB条款,认为货交船后风险即告转移。新法实施后,一旦目的港出现市场突变、关税暴涨、买方破产或跑路等导致无人提货(弃货)的情形,船公司有权直接向国内托运人(订舱方/卖方)追偿,涉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箱费、码头堆存费、仓储管理费、操作费,以及退运或销毁处置费用。
应对建议:在合同中强化买方提货义务并约定明确的违约金条款;要求买方提供提货担保或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加强目的港物流跟踪,建立异常预警机制;投保相关责任险或物流险以转移部分风险。

三、对货代企业的影响:从“中间人”走向“责任前沿”
货代企业作为订舱方,通常被认定为契约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者)。新法第44条明确区分了契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仅实际交付货物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30号,无人提货的责任主体为契约托运人,实际托运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
这意味着,货代企业可能成为船公司追偿的第一对象。
应对建议:在代理协议中明确与委托方的责任划分;要求委托方书面承诺承担无人提货产生的全部费用;审慎选择合作客户,避免为高风险订单垫付费用。
结语:自2026年5月1日起,无人提货的风险分配逻辑已发生根本改变。相关企业应及时调整合同条款、完善内部风控机制,以平稳适应新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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