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7年1月1日《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35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35号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9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6年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清
2026年9月11日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2014年8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17年12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年第1次主席办公会议(委务会)修订 2026年9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6年第2次委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期货公司的行为,防范期货公司的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聚焦主业,审慎经营,勤勉尽责,防范利益冲突,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三条期货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不得损害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证监会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对期货公司实行自律管理。
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期货监控)对期货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实施监测监控。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期货公司设立时,应当申请从事境内期货经纪业务。
第六条期货公司从事境内期货经纪业务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一亿元;从事境内期货经纪和期货交易咨询业务(以下合称基础类业务)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期货公司从事期货做市交易、期货资产管理、衍生品交易业务(以下合称交易类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从事二种及以上交易类业务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期货公司同时从事基础类业务、交易类业务或者其他业务的,注册资本以数额要求最高者为准。
第七条设立期货公司,具备任职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不少于三名,其他从业人员应当不少于十五名。
第八条股东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出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但为处置期货公司风险等情形除外。
股东出资资金来源应当合法。
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人民币出资。
第九条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存在数额较大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二)最近三年存在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等严重失信记录;
(三)公司治理不规范,股权结构不清晰,内部控制体系不健全;
(四)《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五)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以下简称主要股东)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其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其受益所有人不得存在前款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期货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期货公司主要股东净资产应当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主要股东中持股比例第一的股东(以下简称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第十一条期货公司主要股东、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法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亿元;
(二)净资产高于实收资本的百分之五十,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非法人组织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期货公司境外主要股东应当是经营稳健、受到有效监管的金融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且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与中国证监会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第十三条期货公司及其股东应当说明股权结构,提供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最终权益持有人的资料,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等信息。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企业与期货公司之间不得交叉持股、循环持股。
存在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的股东,其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比例应当合并计算;合并后的比例达到主要股东、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标准的,在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中居于控制、主导地位的股东或者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主要股东、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的条件。
第十四条期货公司变更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新增境外主要股东,或者新增由外资参股、控股、实际控制的境内主要股东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期货公司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当经期货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核准,但前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的,不得对期货公司治理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不得规避本办法的规定;涉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应当遵守证券法律相关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核准,不得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权;在依法改正前,不得行使股权。
第十五条期货公司增加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期货公司每次最多申请增加一种业务,且距离前次增加业务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时间间隔不少于六个月,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一年各项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
(二)公司治理规范,具备与拟增加业务相适应的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体系和能力;
(三)具备拟增加业务的实施方案和业务管理制度,以及合格的业务信息技术系统和业务设施;
(四)最近二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未出现重大风险;
(五)具有三年以上相关业务管理或者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一名,具有三年以上相关业务经验的其他从业人员不少于五名;
(六)取得境内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已满二年;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期货公司申请增加基础类业务,最近六个月净资本应当持续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期货公司申请增加交易类业务,最近六个月净资本应当持续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再申请增加交易类业务的,最近六个月净资本应当持续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第十六条期货公司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跨辖区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期货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派出机构备案:
(一)变更股权且不涉及行政许可事项;
(二)变更注册资本且不涉及行政许可事项;
(三)变更公司章程的重要条款事项;
(四)变更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三项所称的公司章程的重要条款事项,包括公司形式,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对外投资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关联交易制度,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等。
第十七条期货公司设立、收购、终止分公司和营业部等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和授权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期货公司最近六个月未持续符合风险监管指标标准,或者最近一年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不得设立、收购境内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期货公司境内分支机构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要求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其他从业人员不少于三名;
(二)具备合格的营业场所、信息技术系统和业务设施;
(三)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减少业务、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申请破产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期货公司办理前款规定的事项,业务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被撤销、终止的,应当了结业务,妥善处理与客户、员工等有关的事项。期货公司或者清算组、破产管理人等相关主体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期货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申领业务许可证,并将其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业务许可证遗失或者灭失的,期货公司应当自遗失或者灭失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公告作废,并重新申领。
第二十一条除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从事金融业务的子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外,期货公司不得设立子公司从事与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无关的活动。
境内子公司从事业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等有关部门的规定。
境内子公司不得再设立子公司,境外子公司仅能再设立一级子公司。
第二十二条期货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立境内子公司:
(一)最近六个月净资本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二)最近二年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出现重大风险;
(三)风险管理能力、内部控制能力不足以控制子公司风险;
(四)设立子公司或者子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对期货公司持续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五)其他不适合设立子公司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期货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立境外子公司:
(一)最近六个月净资本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二)拟设立子公司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未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
(三)前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期货公司设立、终止子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子公司变更名称、经营范围、住所、注册资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期货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期货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备案。
期货公司收购其他公司,适用设立子公司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考虑市场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加强风险评估,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办理与期货公司设立、变更相关的行政许可或者备案事项。
第三章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
第二十六条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公司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决策、执行和监督机构的职权。
第二十七条期货公司与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企业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等方面应当严格分开,独立经营,独立核算。
第二十八条期货公司应当设股东会,但独资期货公司依法不设股东会的除外。股东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股东应当按照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比例行使表决权。
期货公司应当设董事会。
期货公司应当设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监事会,但独资期货公司可以仅设一名监事。
第二十九条期货公司可以设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不得在所任职期货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不得与所任职期货公司之间存在可能妨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第三十条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与其业务种类、经营管理、风险状况等方面相适应的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体系。
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体系应当覆盖各部门、各子公司、各分支机构、全体工作人员及所有业务活动,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第三十一条期货公司应当设首席风险官。首席风险官应当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状况、风险管理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
首席风险官可以兼任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部门的负责人,但不得兼任与其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分管与其职责相冲突的部门,不得从事可能影响其独立履行职责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实施业务决策、授权与执行机制,对各项业务进行集中统一管理。
期货公司应当合理设置业务部门和岗位职责,各业务部门应当权责分明。不相容岗位应当分离,营销、交易、结算、财务、技术、合规管理应当由不同人员分开办理。
第三十三条期货公司应当有效识别、计量、控制各类风险,并按照规定审慎计算净资本等风险监管指标。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资本动态补充机制,确保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标准。
第三十四条期货公司应当集中管理分支机构,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结算、统一风险管理、统一资金调拨、统一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期货公司应当在经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对分支机构进行业务授权。分支机构不得超越授权范围从事业务。
第三十五条期货公司使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的,应当建立并执行与投资有关的集中度管理、流动性管理等风险管理机制。
期货公司自有资金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交易的股票、股权,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以及其他风险较高、流动性较低的资产,但设立子公司等情形除外。
第三十六条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应当包括关联交易认定、发起、定价、决策、披露、审计和问责等内容。
期货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具有商业合理性,并遵循合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期货公司关联人包括期货公司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子公司,期货公司关联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存在《公司法》规定的关联关系的其他主体。
第三十七条同一主体持有和实际控制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期货公司数量不得超过二家,其中实际控制的期货公司数量不得超过一家,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八条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
(二)干预期货公司的经营管理;
(三)未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
(四)挪用、侵占期货公司或者期货公司客户的资产;
(五)未完成股权变更但让渡表决权等权利;
(六)擅自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的股权;
(七)其他损害期货公司、客户利益的行为。
第四章业务规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业务时,应当坚持客户利益优先原则,遵守适当性管理规定,恪守商业道德和行为准则,公平对待客户,尽到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
第四十条期货公司在从事业务时,应当保持独立性,识别客户与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之间、客户与客户之间以及其他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
期货公司发现存在利益冲突情形的,应当采取事前信息披露、从业人员回避、征求客户同意等措施。采取措施后,仍不能解决利益冲突的,期货公司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妥善存管、托管客户的资产,准确记录客户资产及其变动信息,并及时向客户提供或者披露信息。
期货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出现破产、结算违约等重大风险时,能够及时分离和转移客户的权益和资产。
第四十二条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信息技术管理制度,健全信息技术治理体系,对信息技术风险进行识别、监控、预警和干预,直接有效管理信息技术系统,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信息技术管理工作的专项审计,确保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期货公司委托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的,期货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或者减轻。
为期货公司提供服务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擅自截取、留存、提供客户信息的,期货公司应当终止与其合作,并及时向期货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三条期货公司从事期货做市交易、期货资产管理、衍生品交易业务的,应当分别申请开立专门账户,并使用专门账户进行交易。
第四十四条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招揽客户、宣传推介产品和服务等业务营销过程中,应当充分披露产品、服务的主要内容和风险,不得虚假宣传、误导客户。
期货公司应当统一管理业务营销材料,并对其内容的合规性进行审查。
期货公司按照规定委托他人为营销提供服务的,应当开展合规性评估,审慎选择合作方,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及责任,实施有效管理。
第四十五条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客户回访制度,持续了解客户状况,及时更新客户信息,发现客户存在期货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适当限制措施或者停止服务。
第四十六条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客户投诉处理制度,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客户投诉,公开客户投诉处理流程,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第四十七条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数据备份制度,对营销、交易、结算、财务等数据进行备份管理。
期货公司应当妥善保存与客户有关的信息和资料。上述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自终止服务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四十八条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牟取不当利益,或者向他人输送不当利益;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仍与其达成交易、提供服务或者便利;
(三)违反规定将业务委托他人办理或者与他人合作从事业务;
(四)挪用、侵占客户资产;
(五)对客户进行虚假、误导性陈述;
(六)对期货交易、衍生品交易价格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的判断;
(七)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节境内期货经纪业务
第四十九条期货公司为客户开户前,应当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客户签字确认,并与客户签订书面期货经纪合同。
期货经纪合同终止的,期货公司应当为客户办理销户手续。
期货经纪合同示范文本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或者其他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十条客户应当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实名申请开立期货账户,并按照规定向期货公司报备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及其变动情况。
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的开户信息和资料进行审核,并在收到客户提供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信息后,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期货监控或者期货交易场所报告。
第五十一条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客户期货交易指令管理制度和错单处理制度。
期货公司应当在传递交易指令前审核客户交易指令,对客户账户资金和持仓进行验证,并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传递交易指令。
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异常交易监测和客户交易行为管理,发现客户未按照规定报备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未实名开立、使用账户的,或者客户交易涉嫌违法违规、存在异常交易的,应当按照约定采取措施,并立即向期货交易场所、中国期货监控报告。
第五十二条期货保证金应当存放于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按照规定实行封闭运行。客户的期货保证金与期货公司自有财产应当分别管理。
存取保证金应当通过符合规定的账户进行。
第五十三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同类客户同等对待原则,制定手续费标准,在本公司网站、营业场所等公示,并按照公示的标准收取手续费。
第五十四条期货公司应当如实记录客户期货交易情况,在结算后及时向客户提供期货交易结算结果,并提示客户可以通过中国期货监控对期货交易结算结果进行查询、验证。
客户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期货交易结算结果进行确认。客户对期货交易结算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按照约定以书面方式提出,期货公司应当在约定时间内核实。
第五十五条期货公司对其期货经纪业务客户附带提供行情信息整理服务或者提供合法且有明确来源的期货交易有关研究报告,不就该项服务与客户单独签订合同且不单独收取费用的,无须取得期货交易咨询业务资格,但应当遵守期货交易咨询业务的规则。
第五十六条期货公司应当通过本公司具有管理权限的信息技术系统直接接收客户交易指令。
期货公司向客户提供外部信息系统接入服务的,应当对接入的外部信息系统开展合规评估、风险评估和安全测试,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他人利用外部信息系统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确保系统安全、稳定。
第三节期货做市交易业务
第五十七条期货公司从事期货做市交易业务的,应当建立并执行报价决策与授权、品种评估研究、交易策略管理、异常交易监控、风险应急处置等机制以及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
第五十八条期货公司应当设立专门部门,从事期货做市交易业务。
期货做市交易业务与期货经纪、期货交易咨询、期货资产管理等业务在人员、资金、交易席位、会计核算等方面应当严格分离。
期货公司不得将期货做市交易业务全部或者部分环节交由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完成。
第五十九条期货公司从事期货做市交易业务的,应当通过双边持续报价、双边回应报价等方式向期货市场提供真实、有效的流动性。
第六十条期货公司应当以合规、有效的策略从事期货做市交易业务,根据市场情况合理报价。
报价内容与指标要求应当符合期货交易场所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期货做市交易业务涉及做市交易规模、风险限额、业务授权等方面的重大决策,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
第四节期货资产管理业务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期货资产管理业务,是指与期货交易、衍生品交易相关的资产管理业务。
期货公司从事期货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设立期货和衍生品类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按照规定设立其他类型的资产管理计划。
期货公司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交易的股票、股权和非标准化债权资产。
第六十三条期货公司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募集资金净规模,不得超过其设立的期货和衍生品类资产管理计划所募集资金净规模的五倍。
期货和衍生品类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其募集资金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货和衍生品类资产管理计划所募集资金净规模。
期货公司设立的其他类型的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运用期货或者衍生品工具,对资产管理计划配置的资产进行风险管理。
第六十四条期货公司从事期货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由本公司作为管理人实质管理。
期货公司为资产管理计划聘请投资顾问的,不得直接根据投资顾问包含具体数量或者价格等交易要素的确定性指令进行交易。投资顾问不得直接对期货公司发出包含具体数量或者价格等交易要素的确定性指令。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期货公司应当在每月结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派出机构报送月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住所地派出机构报送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月度报告应当包括风险监管指标报表、财务监管报表、业务报表等资料。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监管指标报表应当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年度报告应当附有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期货公司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应当对月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期货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年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对年度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六十六条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监管指标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期货公司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自该事件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当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已经采取的措施和拟采取的措施。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涉及重大诉讼、仲裁;
(二)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立案调查、采取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刑事处罚,或者因其他情形不能正常履职;
(四)出现重大亏损;
(五)发生对手方违约等重大信用风险事件;
(六)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
(七)发生重大关联交易;
(八)更换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九)其他重大事件。
第六十七条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子公司应当在发生下列事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应当在收到通知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知悉后二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住所地派出机构报告: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股权信息发生变化;
(二)期货公司股权被用于担保或者被查封、扣押、冻结;
(三)发生前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事件;
(四)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监管指标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其他重大事件。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子公司以外的其他关联企业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监管指标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其基本情况、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等财务状况、经营管理状况等信息。
第六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期货公司的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一)询问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二)进入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检查期货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第七十条期货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人备案、报告、公示、公告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和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可以按照规定对期货公司进行分类监管。
第七十二条期货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分情形,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七十三条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的,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依照《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
第七十四条期货公司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被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出现其他不适合继续成为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情形的,主要股东、破产管理人等相关主体应当及时转让股权。
前款规定的主体未能及时转让股权的,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依法采取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等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期货和衍生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按照职责依照本办法处罚;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的罚款数额可以为二十万元以下。
第七十六条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等规定,构成违反《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五条等规定的,依照《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七条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交易者适当性管理义务,或者损害客户利益的,依照《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八条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期货资产管理业务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家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的其他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五项以及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期货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告、备案、提供信息,或者报告、备案、提供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处罚。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擅自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的股权,构成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二条对在期货公司监管工作中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期货公司是上市公司,或者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的,相关事项适用以下规定:
(一)股东信息或者股东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比例发生变动,但不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二)股东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或者达到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核准;依法不予核准的,该期货公司股东应当自不予核准之日起五十个交易日内依法改正;
(三)期货公司关联人的范围适用上市公司或者挂牌公司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上市公司或者挂牌公司的,该股东、实际控制人自身股权信息发生变化,但不涉及权益变动报告的,不适用本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本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5月22日发布的《关于规范控股、参股期货公司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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