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4日至10月3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金融法治的决策部署,金融监管总局积极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工作,在深入研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gzzx@nfra.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邮编: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10月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6年9月4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附件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保险业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增强金融服务多样性、普惠性,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五条 从事保险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九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三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四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人接受投保人提出的投保申请并收取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符合承保条件的,视为保险合同成立。
第十五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按要求明确说明,致使投保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投保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减轻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年金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年金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三十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五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六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年金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四十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变更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变更行为对保险人不发生效力。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保险人应当通知投保人。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可以以持有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限,向签发保险单的保险人申请借款。投保人尚未清偿全部借款的,保险人可以就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的保险费或者保险金优先受偿。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篇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五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六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七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八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费用补偿型人身保险参照适用本法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
第四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五十条 保险期间一年以上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置犹豫期。投保人在犹豫期内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及时退还保险费。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五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五十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五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五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八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费用补偿型人身保险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第六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六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三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五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七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对该损害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险人不得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九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七十一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标准;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信息技术系统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
第七十二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亿元。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使用自有资金出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等进行审查。
第七十三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监事、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七十五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一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仍在影响期内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从业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调整业务范围;
(八)变更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九)发行资本工具;
(十)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事项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在经批准后依法向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告其股权结构,以及自身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等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或者导致所持保险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的相关情况。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规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损害公司财产、人员和业务独立;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与保险公司开展交易;
(三)非法占用、支配保险资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资产,或者利用保险资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资产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违规转让、质押股权,损害其他股东或者保险公司利益;
(五)违规利用股东地位或者控制权,谋取属于保险公司的商业机会;
(六)以循环注资等方式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七)违规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保险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行为。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协助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从事前二款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机构的职权,完善公司治理机制,促进公司规范运作。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准确识别关联关系,严格履行关联交易审查、报告义务。保险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股权及关联交易信息等重大事项。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保险公司提供股权结构及关联方信息,并配合保险公司履行前款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制定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规范数据处理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网络安全、数据安全。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九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是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应当集中管理,依法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合法权益,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存在其他重大风险需要退出市场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助;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存在其他重大风险需要退出市场时,向依法接受其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助;
(三)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时,依法参与风险处置;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保险保障基金实行限额救助,超出救助限额的部分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从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受偿。保险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在救助额度内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公司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经营有人寿保险、年金保险、长期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应当依法及时向经营主体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一百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退还未满期保险费或者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三)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零一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年金保险、长期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存在其他重大风险需要退出市场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年金保险合同、长期健康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应当转让给其他经营有同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同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接受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年金保险合同、长期健康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保险保障基金提供限额救助,依法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一百零五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具有与其风险程度相适应的偿付能力,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标准。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本管理,建立健全资本补充机制。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资产负债管理体系,确保资产与负债在期限结构、成本收益、流动性等方面合理匹配,防范资产负债错配风险。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发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业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在经批准后依法向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保险公司的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遵循稳健性、安全性原则。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投资股权;
(五)投资资产管理产品和资产证券化产品;
(六)投资黄金等大宗商品;
(七)参与期货和衍生品交易;
(八)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重大股权投资、取得境外投资资格,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保险资金运用及相关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资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资产;
(二)违规利用保险资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发放贷款;
(三)违规利用保险资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资产进行关联交易;
(四)利用保险资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资产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具备保险从业资格。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管理机制,完善登记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培训和管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一百二十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保险公司以共同保险的方式经营保险业务,应当自愿联合,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制度,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防范身份冒用、欺诈和信息泄露风险。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保险单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险业建立行业服务平台,为保险单信息提供登记服务,为保险产品、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提供交易服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行业服务平台进行管理,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保险产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二)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三)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四)阻碍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五)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七)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九)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十)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二)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十三)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四)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
(十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二十七条 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变更、终止以及分支机构设立,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在经批准后依法向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其分支机构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开展保险业务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并由经营主体登记机关依法注销其营业执照。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业务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三十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具备保险从业资格。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或者年金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保险产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二)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三)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四)阻碍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五)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不正当利益;
(六)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七)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八)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九)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一)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
(十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四十条 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如实记录,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强化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保险业审慎经营规则,包括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偿付能力、资金运用、资产负债管理、产品营销、消费者保护、网络和数据安全等内容。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保险业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与保险业务有关的字样、其他可能产生混淆误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的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筹建保险公司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保险公司开业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二)保险公司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在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三)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四)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分立或者合并、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五)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重大股权投资、申请境外投资资格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六)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
(七)申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一百四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建立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
第一百四十七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四十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保险业消费纠纷调解机制,指导设立保险业消费纠纷调解机构,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行备案管理。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一百五十条 保险公司未规范使用或者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百五十一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对保险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采取风险提示、提出监管意见、监管谈话等措施。
第一百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保险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业务规模、交易对象;
(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薪酬、福利;
(四)限制资产转让、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限期转让资产、保险业务;
(八)责令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其权利,或者退回一定期限内的薪酬;
(九)责令保险公司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十)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一)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十二)责令对资本工具进行转股或者减记;
(十三)责令主要股东按照有关规定限期补充资本,或者提供流动性支持;
(十四)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限期转让股权、转移实际控制权,或者限制其权利;
(十五)限制向负有责任的股东分配红利,或者责令其退回一定期限内分配的红利。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保险公司利益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合法权益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区别情形采取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十三项至第十五项规定的措施,或者禁止其投资保险业。保险公司有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转让股权、转移实际控制权或者退回红利的,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逾期未退回薪酬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所提供的信息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五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等保险服务机构为保险公司提供服务的监督管理。保险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评估报告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情形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责令保险公司暂停或者终止与其开展合作。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为保险公司提供服务,应当符合保险业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截取、存储、转发、使用保险公司有关数据,或者利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侵害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保险业务经营活动和保险市场秩序。传播媒介传播保险市场信息应当真实、客观,不得误导。
第一百五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扣押;
(六)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予以冻结或者查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采取第七项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2026年05月0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2021年01月0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1条至第20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205至46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463至98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989至103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1040至11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编继承1119至116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1164至1260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1至3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334至67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674条至第105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1052条至第1242条
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至196条
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7条至附件五



























第一百五十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一百五十九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委托或者要求保险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机构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状况、业务合规情况等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一百六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人民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一百六十二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监督管理合作和信息共享机制,相关单位对共享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监督管理活动,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一百六十三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境外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进行调查取证等活动。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监督管理机构提供与保险业务活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保险活动,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融安全,扰乱境内市场秩序,损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任何国家、地区违反国际法或者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在金融领域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的,我国有权依法采取相应反制措施。外国法律与措施的域外适用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不当禁止或者限制中国公民、组织与该国之外的国家或者地区及其公民、组织开展正常保险业务活动的,我国有权依法采取措施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保险公司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地区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不得实施、协助、支持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
第一百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存在风险隐患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措施进行早期纠正,设定整改期限以及具体整改要求。整改期间,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选派专业人员组成工作组,监督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对保险公司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管控。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工作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整改不到位,或者保险公司违法经营、公司治理混乱、管理失控、出现重大风险等,已经或者可能危及持续经营、危害金融秩序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风险处置。
第一百六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指导督促保险公司采取合并、引入第三方机构注资、债务重组、转让资产和负债等方式进行重组。
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对其实行接管,并予以公告: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三)公司违法经营,严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被接管保险公司的名称、接管理由、接管组成员和接管期限等。
第一百六十九条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行使被接管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被接管保险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停止履行职责。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第一百七十条 接管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负责被接管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
(三)代表被接管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四)清查被接管保险公司的财产,依法保全、追收资产;
(五)提出被接管保险公司风险处置方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接管组可以报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视情形采取托管措施,委托其他保险公司经营被接管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第一百七十一条 接管期间,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停止发放、提前收回被接管保险公司对其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方提供的资金;
(二)处置部分或者全部资产、负债和业务;
(三)撤销被接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四)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股权、债权减记或者债转股;
(五)促成第三方机构或者设立临时过渡机构承接被接管保险公司的部分或者全部资产、负债和业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第四项规定实施股权、债权减记时,股东持有的被接管保险公司的股权代表的财产权益不足以弥补被处置保险公司的资产损失的,应当全额减记股权。被接管保险公司的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主体在风险处置中所得应当不低于被接管保险公司直接破产清算时的所得。
第一百七十二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七十三条 被处置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一百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可以采取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措施。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险公司风险处置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牵头处置保险公司风险的,可以采取或者建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采取其他措施。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提供专业指导以及监管政策支持,做好跨区域协调。
第一百七十六条 保险保障基金参与风险处置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代表保单债权人行使债权申报、参加债权人会议、投票表决等相关权利。
第一百七十七条 保险公司在重组、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该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配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开展风险处置工作。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涉嫌违法的机构和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决定不准其出境,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依法执行;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一百七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风险处置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一条 提交虚假申请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许可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关行政许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投资人一定期限内再次投资保险业。采取前款规定的欺诈手段骗取本法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关行政许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或者经营区域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或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变更、终止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违反本法规定,开展重大股权投资,或者违规开展境外投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责令对相关业务进行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或者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
(五)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七)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第一百八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或者经营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第一百八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八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四)违反规定向境外监督管理机构提供文件、资料的;
(五)未按照要求暂停或者终止与有关保险服务机构开展合作的。
第一百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至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六条至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有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单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保险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所提供的有关信息、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为保险公司提供信息科技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 外国保险机构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第二百零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零四条 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二百零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机构的设立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的;
(五)泄露其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本法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百零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者控制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者表决权,或者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与其他股东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股东。
第二百零九条 保险行业协会、精算师协会、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等保险业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其他依法从事保险相关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可以加入保险业自律组织。
第二百一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专属自保组织、相互保险组织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的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法对保险公司的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 农业保险、强制保险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金融法治的决策部署,金融监管总局积极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修改工作,在深入研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现说明如下。
一、修改背景和必要性
现行保险法自1995年施行,于2002年、2009年、2014年、2015年分别进行修改。保险法在规范保险业务活动、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几年,我国保险市场快速发展,面临的风险形势更加复杂多元,现行保险法的滞后性日益凸显,有必要对保险法进行全面修改,解决行业发展及监管面临的突出问题,维护保险业持续稳健运行。
(一)修改保险法是加强金融法治建设的需要
党中央高度重视金融法治建设。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及时推进金融重点领域和新兴领域立法,建立定期修法制度,不断适应金融发展实践需要。修改保险法是金融法治建设的关键环节。通过系统优化法律制度框架,及时填补法律空白、补齐短板弱项,有助于更好发挥法治对保险业发展的引领、规范和保障作用。
(二)修改保险法是加强保险业监管的需要
当前,保险业市场主体间竞争更加激烈,经营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反映出现行保险法规范的覆盖面不全、监管授权不够、惩戒性不足,保险机构违法成本过低,消费者权益保护效能偏弱。因此,有必要修改完善保险法,扎紧制度“铁篱笆”,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更好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修改保险法是防范化解风险的需要
防控风险是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题。现行保险法有关风险处置和市场退出的规定较为原则,股东穿透监管的法律授权不足、适用性不强,有待修改完善。近年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金融监管部门稳妥有序处置保险公司风险,积累了较为丰富的风险处置经验,也亟待提炼总结,尽快上升为法律制度。
(四)修改保险法是推动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的需要
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提出,坚持在市场化法治化轨道上推进金融创新发展。《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对未来我国保险业高质量发展作出了全面系统的部署和规划。保险业立法要和改革发展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需要。当前保险业进入高质量发展的关键时期,各项改革创新举措持续推进,很多行之有效的措施和成果需要上升为法律规定,更好发挥保险业经济“减震器”和社会“稳定器”功能。
二、总体思路
保险法修改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以及中央金融工作会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主要遵循以下思路:
一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和加强党中央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确保保险业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保持正确发展方向。
二是坚持人民立场。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取向,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保护,构建公平公正的保险业市场环境。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立足行业发展和监管实际,聚焦突出问题,有的放矢地弥补制度空白,完善制度机制,着力提升监管有效性,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四是坚持系统观念。加强金融立法顶层设计和统筹协调,注重与金融法草案等的有序衔接,确保立法方向一致、体系协调统一,共同构建金融立法“四梁八柱”。
三、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共8章214条,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一是加强股东穿透监管。将保险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纳入监管范围,强化对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资质审核,严把准入关口。明确股东出资义务、关联交易报告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对股权代持、以不当手段干预公司经营管理等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增加针对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监管强制措施和专门罚则,加大对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管控力度。
二是完善审慎监管制度。强化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审慎监管要求,推动保险机构强化审慎经营、合规经营。加强资本管理,完善偿付能力监管法律制度。健全资产负债管理体系,确保资产与负债在期限结构、成本收益、现金流等方面合理匹配。完善资金运用监管,拓宽保险资金运用形式,细化资金运用基本规则,引导和促进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规范化运作。
三是健全风险处置机制。积极总结近年来风险处置实践经验,吸收有关法律最新立法成果,进一步完善风险处置及市场退出规则。加强风险源头防范。完善早期纠正制度,强化对风险早识别、早预警、早暴露、早处置。丰富监管工具箱,增加风险处置措施,明确接管组职责,为风险处置提供制度依据。完善保险保障基金制度,充分发挥各方合力,增强处置工作前瞻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四是加强保险消费者保护。明确消费者保护工作职责,压实保险公司消费者保护主体责任,强化监管部门对保险机构消费者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完善保险业消费者纠纷调解机制,为消费者保护工作提供上位法依据。丰富消费者权益保护内容,增加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禁止销售误导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完善保险合同制度,与民法典做好衔接,将犹豫期等成熟实践上升为法律制度,加大对保险业消费者的保护力度。
五是提高违法违规成本。落实严监管强监管要求,坚持过罚相当、罚没并举、宽严相济,结合保险市场发展情况,扩大法律责任覆盖面,适度提高罚款幅度,提高违法成本,切实扭转“罚不及损”“罚不及得”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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