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加工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吗?
本报记者 姜旭 通讯员 林愈
近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江门中院)对福建大某哥公司起诉其前代工厂开平美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开平美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带有大某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鉴于大某哥公司近3年内未实际使用该商标,开平美某公司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仍须赔偿大某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案中,法院围绕委托代加工、贴附商标等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以及被诉侵权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等焦点问题进行了充分阐释,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较高的借鉴价值。
起诉代工厂商标侵权
大某哥公司系“THEDMG”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混水阀、水管用混水龙头等产品上;开平美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曾接受大某哥公司的委托,为其代加工混水阀产品。
原本合作良好的商业伙伴,后续渐生嫌隙。大某哥公司向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投诉,指控开平美某公司生产的混水阀产品侵犯其名称为“混水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在开平美某公司生产车间现场查获涉嫌侵权的混水阀产品,其底部标有“THEDMG304”字样,出水孔处标有“304”等标识。现场共发现成品35套、半成品6000套,未查见生产模具及包装。
2025年7月28日,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就开平美某公司涉嫌商标侵权行为向大某哥公司作出处理情况回复,认定开平美某公司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成立,并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侵权混水阀8套,罚款8000元。
2025年10月20日,大某哥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将开平美某公司起诉至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下称江海区法院),并索赔10万元。
江海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平美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带有涉案商标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因开平美某公司提出的商标权人连续3年未使用涉案商标而免于赔偿的抗辩成立,故未支持大某哥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仅判令开平美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
大某哥公司不服,以判赔额过低等为由,向江门中院提起上诉。
江门中院经审理后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准确界定商标使用行为
该案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两方面:其一,涉案商标在连续3年内是否被实际使用;其二,代加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在此基础上,需要进一步明确该案是否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
对此,江门中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由此可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需要进入商业流通领域,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虽然开平美某公司在一审中曾自认双方存在代加工关系,但经审理查明,该代加工仅为组装工作,属于商品投入市场的前端环节,不能以此反推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并足以让相关公众从组装零件中识别到商品来源于权利人大某哥公司。因此,涉案委托代加工行为不能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此外,为证明涉案商标在3年内持续处于实际使用状态,大某哥公司向二审法院补充提交了某网络店铺经营主体陈某出具的声明函等证据材料。对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声明函仅能证明陈某系该店铺的注册经营者,不足以证明该店铺在3年内确有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同时,大某哥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许可费用支出凭证、经销合同、销售发票、销量统计等客观证据,以佐证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的情况。
“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在近3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根据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合议庭维持了一审判决。”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叶毅贞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签订合同详细约定权责
随着社会分工不断深化,商品生产已不再局限于自有工厂的全流程生产模式,而往往形成前、中、后端层层委托加工的协作链条,细化为涵盖设计、贴牌、物流等多个环节的分工体系。然而,多方参与的供应链生态,也使商标使用、授权、责任划分等问题日趋复杂。在涉及代加工的商标侵权纠纷中,常涉及受托人委托加工、贴附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这一核心问题。
对此,叶毅贞表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核心在于“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判断代加工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能将生产与流通环节割裂,而应考虑代加工的节点效果。委托加工中的生产、组装等环节,属于商品进入市场前的制造阶段,尚未与消费者发生接触,相关公众无从在此过程中识别商品来源,故通常难以被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若受托加工商品已脱离封闭的前端生产环节,进入公开流通领域,且相关公众能从贴附标志中识别到受托人,则该代加工应认定为商标使用。该“流通节点+公众认知”的考量标准,便于在侵权纠纷中快速厘清责任。
叶毅贞表示,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商标权人将委托他人加工、定制样品等行为简单认定为构成商标使用,从而在侵权诉讼中因无法证明3年内实际使用而无法获得损害赔偿。权利人应重视商标使用证据的日常留存,包括销售合同、发票、出货单、广告宣传材料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真实、公开、合法使用。此外,在委托加工关系中,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在加工合同中明确商标使用权限、贴附规范及责任划分,避免因约定不明引发后续纠纷。同时,受托方在接受委托加工时,也应注意审查委托方的商标权利证明,防范自身卷入侵权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