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区卫生健康委: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处罚裁量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等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委组织制定了《上海市医疗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经2026年5月18日市卫生健康委第91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基准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7月31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6年6月17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备注:
1.本基准“违法行为情形”“处理、处罚标准”中表述的“以上”不包含本数,“以下”包含本数。
2.违法行为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所列应当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适用本基准时应当减轻、从轻、从重;本基准对相关减轻、从轻、从重情形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3.本基准所称“初次违法”指二年内未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罚。
4.本基准所称“曾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罚”,指二年内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罚。
5.当事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或者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6.本基准违法行为2所称“禁止类技术”,指临床应用安全性、有效性不确切,存在重大伦理问题、已经被临床淘汰的医疗技术、未经临床研究论证的医疗新技术。国家及本市另有规定的遵照相关规定。
7.本基准违法行为4所称“造成危害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对患者造成伤害、对用人单位等相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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