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变“毁容”,“退一赔三”法院支持吗?丨医法汇
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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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范女士在美容过程中,经美容中心工作人员介绍,到医疗公司处做了牙齿贴片和牙冠更换,支付39000元医疗费,并向美容中心转账8000元,后其因牙齿反复疼痛多次到省医院就医。
范女士认为,医疗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四颗牙齿被拔除、长期佩戴义齿,无法正常进食、发音,容貌受损;同时因长期疼痛、反复就医、牙齿无法恢复,被诊断为焦虑抑郁状态,需长期服药。遂起诉医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章某、美容中心及其负责人栾某,要求连带赔偿三倍赔偿金、医疗费及牙齿美容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20余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查明,医疗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第一、二类医疗器械销售。许可项目:生活美容服务;医疗美容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审法院认为,美容医疗机构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医疗公司仅提供了营业执照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有牙齿贴片、更换牙冠的资格,推定其有过错。其已经收取的费用需退还,范女士去异地就诊的住宿费。交通费应予支持,精神损失及相关的就诊记录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支持。
章某作为独自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在医疗过程中参与指导了牙齿治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美中心推荐范女士到医疗公司,且收取了范女士的转账,存在获利行为,其未尽到审慎义务,所收费用应予退还。医疗美容虽属于消费领域纠纷,但并非日常生活基本消费,应按照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规则处理,对三倍赔偿金不予支持。判决医疗公司及章某退还医疗费,并赔偿范女士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美容中心退还收取的转账费用等共计6万余元。
范女士及医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范女士认为医疗公司明知自身不具备法定资质,通过虚假宣传,配合医美中心推荐引流的方式,使其基于错误信任接受服务。其接受牙齿瓷贴面修复、牙冠更换,目的是改善牙齿外观、提升容貌美观,完全是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提升生活品质的生活消费行为,并非疾病治疗或专业医疗刚需,应当支持三倍赔偿。
医疗公司认为,范女士接受的仅为牙齿美容服务(如牙齿美白、贴面美化),并非医学意义上的“诊疗行为”。范女士在医院诊断为“慢性根尖牙周炎”,涉及牙齿包括31、32、41、42,其牙齿损害是自身长期存在的慢性牙病所致,诉讼中也未提出鉴定申请,直接推定过错属法律适用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医疗公司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行业许可证》的情形下为范女士提供属于二级诊疗科目的美容牙科服务,违反《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应推定其有过错。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向范女士支付已收取服务费三倍赔偿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判决维持医疗公司及章某退还医疗费、美容中心退还收取的转账费用共计4.7万元;改判医疗公司、章某赔偿范女士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惩罚性赔偿金等共计12万余元。
法律简析
在颜值经济蓬勃发展的当下,医疗美容已从曾经的小众消费演变为大众化的生活方式选择,从简单的皮肤护理到复杂的轮廓重塑,医美市场的边界不断拓展,市场规模持续攀升。然而,繁荣表象之下,行业乱象层出不穷,无证行医、超范围执业、虚假宣传、非法引流等问题屡禁不止,由此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也呈现高发态势。
我国对医疗美容与生活美容实行分类监管,二者的法律边界清晰,监管规则、责任承担逻辑完全不同。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与之相对,生活美容是指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人体表面无创伤性、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化妆修饰等服务,其核心特征是不突破皮肤黏膜屏障、不运用医学技术手段、不具有侵入性与创伤性。
从诊疗科目设置来看,我国《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将“医疗美容科” 列为一级诊疗科目,下设美容外科专业、美容牙科专业、美容皮肤科专业、美容中医科专业四个二级诊疗科目,“美容牙科专业” 是法定的医疗诊疗科目,与口腔科诊疗存在交叉但又独立成科,开展该科目下的所有服务,都必须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内进行,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口腔专业医师操作。这一科目设置从制度层面明确了美容牙科的医疗属性,绝非普通的生活美容服务。
实践中存在一个普遍误区,很多机构与消费者认为“只要不动刀、不出血就不是医疗美容”,这种认知完全错误。侵入性与创伤性并非仅指开刀手术,凡是突破皮肤、黏膜屏障,侵入人体组织内部的操作,都属于医疗范畴。除了美容牙科的贴面、冠修复、洁治、牙齿美白等项目外,纹眉、纹唇、纹眼线、注射玻尿酸、肉毒素、光子嫩肤、点阵激光等常见项目,都因具有侵入性或运用了医学技术手段,被纳入医疗美容管理,生活美容机构一律不得开展。
本案中,医疗公司主张其提供的是普通牙齿美容而非诊疗行为,本质上是混淆了服务目的与服务性质。美容牙科的服务目的确实是美化牙齿、提升容貌,而非治疗疾病,但这并不改变其医疗行为的本质属性。判断一项行为是否属于医疗行为,核心标准是操作的技术手段与侵入性程度,而非服务目的。譬如双眼皮手术的目的是美化容貌,但不能否认其属于医疗手术;牙齿贴面与牙冠修复同样如此,无论其目的是治疗还是美容,只要运用了具有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就属于医疗行为,必须纳入医疗监管体系。法院正是基于这一定性,认定医疗公司开展的是属于二级诊疗科目的美容牙科服务,进而适用医疗管理规范作出裁判。
关于医疗美容是否适用消法问题。在司法政策与审判实践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中,多次出现医疗美容欺诈适用三倍赔偿的案例,明确认可了医疗美容的消费属性。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的裁判口径也日趋统一,绝大多数法院认为,以美化容貌、改善形象为目的的医疗美容服务,属于生活消费范畴,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当适用消法第五十五条的惩罚性赔偿;只有以治疗疾病为主要目的的整形修复项目,如烧伤后瘢痕修复、先天畸形矫正等,因兼具治疗属性,一般不适用消法惩罚性赔偿。本案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三倍赔偿,正是基于这一司法主流趋势,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加强保护。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