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保飞检“以新规查旧行”之争:当监管的“尺子”晚于被量之物
辽宁锦州一家精神病专科医院的遭遇,把医保监管中一个长期潜伏的法律难题推到了台前。医院因2023年至2024年间的诊疗行为,被2025年才在当地落地的价格项目规范认定违规,处以退回医保基金及罚款合计近八十万元。医院不服起诉,一审败诉,二审尚在进行中。这起案件的核心争点并不复杂:当监管依据的“尺子”是在被丈量的行为发生之后才锻造出来的,这把尺子还能不能用?
要客观探讨这个问题,需要先把事实与规范之间的时间线厘清。锦州医保局作出处罚的实体依据是《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即“过度诊疗造成医保基金损失”应予处罚。这一条例自2021年5月施行,在涉案行为发生的2023至2024年间确已生效,从“法律”层面看并无溯及既往的问题。真正的裂痕出现在下一位阶:认定何为“过度”的具体临床指征标准,在涉案期间是否已经对锦州本地医疗机构产生约束力?
医保局援引的是《全国医疗服务项目技术规范(2023年版)》,其中对精神科监护的内涵描述限定了适用患者群体。但这份规范的前言白纸黑字写着“不作为临床诊疗操作规范及任何准入的前置条件”。换言之,规范起草者自己已经预见到了将其作为处罚依据的不适切性。而真正在全国层面明确精神科监护临床指征的文件,是2024年11月才印发的立项指南;辽宁省的配套落地文件锦医保〔2025〕59号,执行起点更是晚至2025年10月22日。医院在2023年收费时,锦州本地有效的是2022年的价格限价文件,其中只规定了收费标准,未设临床指征门槛。
这就引出了一个行政法上并不冷僻、但在医保监管实践中常被忽视的原则:行政处罚应当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规范,除非新规对当事人更为有利。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明确确立了“从旧兼从轻”规则。医保局或许会辩称,自己处罚的依据是2021年的条例,而非2025年的价格文件。但“过度诊疗”是一个需要具体标准填充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如果填充这个概念的技术规范在行为发生时尚未生效,或者明确声明自己不具备强制约束力,那么以之回溯定性,实质上仍然是将新标准适用于旧行为。
更深一层的问题在于,医保部门是否有权独自界定“诊疗规范”。医院一方在庭审中提出的一个抗辩值得认真对待:诊疗规范制定权责属于卫生健康部门,医保部门认定过度诊疗应当出示明确适用的诊疗规范。这一主张触及了部门职权划分的敏感地带。医保基金监管当然需要判断诊疗行为的合理性,但这一判断应当建立在医学专业共同体已经形成共识的规范之上,而非由医保部门在事后自行选择或解释一份技术文件来充当裁判尺度。当医保局在处罚调查阶段未能向医院出示具体的违规认定标准时,程序上的瑕疵进一步放大了实体上的争议。
当然,为医院一方辩护不等于否认监管的必要性。精神科监护确实存在被滥用的风险,按项目收费的激励也可能诱导医院对并非处于急性发作期的患者持续计费。医保局关注这一问题本身无可指摘。但监管的正当性不仅来自目的的正确,也来自手段的克制与程序的严谨。飞行检查的威慑力,恰恰建立在每一份处罚决定都经得起法律推敲的基础上。如果因为取证便利或考核压力而放松对法律时间效力的审查,短期看是追回了基金,长期看却可能侵蚀定点机构对监管规则的稳定预期。
这起案件二审的意义,或许超出了个案中那四十六万元罚款的归属。它在提示一个制度衔接的缝隙:医保基金监管正在从粗放走向精细,从人工抽查走向大数据穿透,但规则体系的建设尚未同步跟上监管强度的提升。技术规范、价格项目、诊疗指南、基金监管条例,分属不同部门、不同年份、不同法律效力层级,它们之间的适用关系需要更清晰的梳理。不能让一家医院在2023年按2022年的价格文件收费,却在2025年被2023年的技术规范追责,而那份技术规范还声明自己“不作为前置条件”。
无论二审结果如何,这起诉讼已经完成了一次有价值的公共提示:医保飞检的“新规”与“旧行”之间,需要一座由法律效力规则搭建的桥梁。桥没搭好之前,不宜急着让人过河。
